(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方国平与卢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方国平。被告卢德。原告方国平诉被告卢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平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装修位于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鼎味丰饭店,装修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结束。工程结束当天,双方为装修人工费发生纠纷,经闸北区共和新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人工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尚欠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德支付装修人工费18,000元。被告卢德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卢德、方国平签定《协调书》约定,“今和方栓平达成和解,付人工费贰万捌仟圆整,今付人民币壹万圆整,22日付清余款。方栓平承诺和解……无经济纠纷。”审理中,方国平陈述,该协调书是上的内容是卢德手写的,其中“方栓平”是其将方国平的名字写错了造成的,卢德支付了10,000元后,未支付余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协调书的形式与原告结算了人工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余款1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平装修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卢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