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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益磊、傅飞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益磊,傅飞,李洪辉,王玉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磊。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飞。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洪辉。原审第三人王玉霞。李洪辉、王玉霞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益磊因与被上诉人傅飞及原审第三人李洪辉、王玉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飞诉李久明、李洪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久明、李洪辉于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傅飞844000元;若李久明、李洪辉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傅飞有权要求李久明、李洪辉按照本金1000000元标的额履行付款义务,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久明、李洪辉负担。李久明、李洪辉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傅飞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李久明、李洪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4日,李洪辉、王玉侠将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民康公司)开发的“绿都第一城”小区18号楼902室房屋赠予李益磊。后傅飞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李洪辉、王玉霞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绿都第一城小区18号楼902室房屋无偿赠与李益磊,属规避执行行为,损害债权人权益,应为无效,对该房屋应予以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泗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李洪辉、王玉霞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李益磊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洪辉、王玉霞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将民康公司开发的绿都第一城小区18号楼902室赠与李益磊的行为有效;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李洪辉、王玉侠将其所有的泗阳县民康公司开发的“绿都第一城”小区18号楼902室房屋赠予李益磊的行为是否妨碍了傅飞债权的实现。李益磊主张李洪辉、王玉霞将其征收后置换房屋登记在李益磊名下的赠予行为,没有损害傅飞的利益。其理由如下:1、作为(2013)泗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案件中的义务人李洪辉和案外人李久明,有3000000-4000000元的债权没有收回,李洪辉、王玉霞并没有降低偿债能力。2、本案的另一债务人李久明有可共执行的财产。3、房屋置换时,用于置换的房屋评估价值160000元,李益磊置换房屋时又添加了40000元。李洪辉、王玉霞为证实其赠予行为没有损害其偿债能力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洪辉借傅飞的钱用于临河阳光花园工程建设,该工程开发商到目前为止还欠李洪辉大量工程款。2、2010年12月6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阳光名邸的开发商到目前为止还欠李洪辉大量的工程款未给付。傅飞对李洪辉、王玉霞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该部分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李洪辉、李久明、刘顺的谈话笔录以及对李洪辉、李久明的谈话笔录。李洪辉在上述笔录中陈述的债权及名下的财产为:刘顺的江苏宏旺粉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宏旺公司)欠其工程款1500000元、阳光名邸欠其工程款3000000余元、临河那边工程款还有2800000元,其名下有位于金康华府的住房一套、牌号为苏N×××××奥迪轿车一辆(该车已被案外人王公巧申请保全)。李久明在上述笔录中对其债权的情况先陈述与李洪辉一致,后又陈述宏旺公司欠其与李洪辉的工程款为1200000元、临河阳光花城欠其与李洪辉70余万工程款,其名下的财产只有位于“金康华府”的商品房一套。刘顺(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还欠他们俩(李洪辉、李久明)60、70万工程款,具体多少还没有结算。李益磊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对上述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情况应以李洪辉的陈述为准。傅飞对此质证认为,李洪辉、李久明陈述的对外债权均不具有确定性,部分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其所有的债权无法得到保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洪辉、王玉霞虽主张其赠予行为没有降低其偿债能力,但其提供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充其量只能证明其与上述两个工程的开发商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至于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是否完成,是否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均无法证实。从李洪辉、李久明在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谈话时关于债权的陈述,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与债务人宏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顺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对李洪辉、王玉霞关于其有数百万元的债权,没有降低偿债能力的主张,难以支持。李洪辉陈述,其名下连同赠予给李益磊的房产有两套,一套位于“金康华府”小区,一套为李益磊用来置换房屋,其所有轿车已被他人保全。案外人李久明陈述其名下的财产为位于“东方现代城”商品房。综上,李洪辉、李久明对于履行所欠傅飞债务,目前无明确的债权可供执行。二人名下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只有房屋,李洪辉、王玉霞将其中一套房屋赠予李益磊,势必减少可供执行的财产,影响到傅飞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傅飞的利益,故李洪辉、王玉霞的赠予行为无效。遂判决:驳回李益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益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益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的“绿都第一城”小区18号楼902室房屋并非均为原审第三人李洪辉、王玉霞的财产,在房产置换时,原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60000元,而置换后的房屋价值为200000元,李益磊另添附了40000元购房款,该房屋应为李益磊与李洪辉、王玉霞共同所有。李洪辉、王玉霞只是将属于其的财产赠与李益磊,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并不是恶意规避执行行为。李洪辉、王玉霞目前还有泗阳县临河阳光花园工程款及泗阳县阳光名邸工程款共计300余万元没有收回,李洪辉、王玉霞将部分财产赠与李益磊的行为并没有降低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并且李久明已经有能力来偿还该笔款项,李久明名下有泗阳县湖滨种养殖生态园,从工商部门所调取的信息证明其投资的款项为1500000元,而该生态园实际财产价值应该在3000000元以上,足以偿还该笔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飞答辩称:李洪辉、王玉霞将涉案房屋赠与李益磊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24日,介于李洪辉债权诉讼与强制执行期间,而李洪辉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李洪辉陈述的其所有的债权和李久明所有的债权在数额、受偿期、实现期上均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有效保障傅飞债权的实现。李益磊与李洪辉、王玉霞之间的无偿赠与行为,显然侵害了债权人傅飞的利益,而该赠予财产中是否有部分是李益磊自己的财产,不影响对赠予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洪辉、王玉霞答辩称:同李益磊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李益磊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1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拆迁的房屋当时所补偿的价格为148000元;2.房屋置换协议一份。旨在证明:置换后价格为188853.80元,拆迁的价格和安置后的房屋价格存在差价,该差价是李益磊给付的;3.2015年1月5日由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泗阳县河滨种养殖生态园信息一份。旨在证明:李久明投资该生态园1500000元,李洪辉、王玉霞将涉案房屋赠予给李益磊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傅飞的利益;4.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李洪辉、李久明承建工程,发包人尚欠两人工程款3000000余元,并且还有保修金560000余元及质量保证金400000元没有退回,上述款项足以偿还欠傅飞的债务;5.泗阳县临河镇江南阳光花园二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旨在证明:该工程尚欠李洪辉、李久明150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傅飞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赠予合同是否有效,而不是房屋的价格和价差,同时李洪辉与李益磊是父子关系,且李益磊在受赠房屋时只有20周岁左右,没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和能力支付房款,该财产所有权应当完全属于李洪辉、王玉霞。对于证据3、4、5,该债权在数额、受偿期、实现期上均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有效保障傅飞债权的实现。李洪辉、王玉霞质证意见同李益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仅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置换前后存在差价,但并不能证明李益磊支付了相应差价。对于证据3,该工商登记信息仅能证明泗阳县河滨种养生态园投资人为李久明,其出资额为150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生态园目前的经营情况及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证据4、5,仅能证明李洪辉、李久明承建了泗阳县临河阳光花园工程及泗阳县阳光名邸工程,但不能证明工程款是否已经给付及二人是否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综上,李益磊在二审中的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益磊请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有效及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中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产生的侵害,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被执行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实施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案外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濒临无支付能力,并且该行为是有害于申请执行人的,推定案外人有过错。本案中,在傅飞与李久明、李洪辉案件中,被执行人李洪辉与案外人李益磊系父子关系,李洪辉、王玉霞将房屋赠与李益磊时间发生在傅飞与李久明、李洪辉诉讼过程中,李洪辉、王玉霞系无偿赠与,该赠与势必造成李洪辉降低偿债能力,而且至今傅飞作为申请执行人其执行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可以认定傅飞的合法债权受到了侵害。作为李益磊系被执行人李洪辉的儿子,其在接受赠与时,应知晓李洪辉濒临无支付能力,其接受赠与将导致李洪辉偿债能力降低,也将致傅飞的债权实现受到侵害,故可以认定李洪辉、王玉霞将房屋赠与李益磊系规避执行行为,傅飞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认定无效。李益磊上诉主张赠与行为不导致李洪辉偿债能力降低,故赠与行为不应认定无效。因李洪辉审理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只能证明李洪辉承建了部分工程项目,并不能证明李洪辉对他人享有明确的到期易于实现债权,且傅飞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故对李益磊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益磊还上诉称其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时出资40000元,因本案审理的是赠与行为是否规避执行以及赠与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不涉及房屋的权属,故对李益磊该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李益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益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