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享佳与蒙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91号原告:董享佳,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告:蒙诗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原告董享佳诉被告蒙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享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享佳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蒙诗成驾驶桂R/7X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董享佳),在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与谢某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董享佳受伤。原告董享佳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诗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享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董享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蒙诗成赔偿原告董享佳医疗费1278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35280.4元;被告蒙诗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蒙诗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30分,蒙诗成驾驶桂R/7X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海西路由玉峰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15号对开时,与从宝路易往105国道方向行驶由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某某、董享佳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风大队出具第10037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蒙诗成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董享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董享佳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董享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等。此次事故造成董享佳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80.4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576.38元(住院20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4.误工费6536元(住院20天,医嘱休息2个月,累计误工80天,按2014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3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医疗机构意见),以上六项费用共计29192.7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蒙诗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董享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董享佳系桂R/7X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应由肇事司机蒙诗成按事故责任对董享佳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享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192.78元,由蒙诗成全部承担。董享佳要求蒙诗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问题,董享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为宜。至于误工时间问题,由于董享佳不能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20天和医嘱休息时间2个月进行计算80天为宜。蒙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192.78元给原告董享佳。二、驳回原告董享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为341元,由原告董享佳负担59元,由被告蒙诗成负担282元(原告董享佳已预交34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