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松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叶松。委托代理人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原告叶松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馨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松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原告2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刘杰在收到本案法院传票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1日借条一份(系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叶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具借人:刘杰”。2、2014年7月11日承诺书一份(系原件),载明:“本人2014年7月11日向叶松借款10万��,承诺每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到期偿还本金10万。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按时偿还本金,本人承担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计算。/承诺人:刘杰”。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2011年7月8日叶松转账50000元至刘杰账户。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松主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但每月支付的利息数额不等,或2000元,或3000元,或1000元,2015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已于2015年5月9日、6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被告刘杰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40000元,对余款本金60000元,应付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松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