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施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施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6日被告生育一女施乙。婚后一星期,被告即去上海工作了二个月,怀孕后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被告经常与原告母亲争吵,为避免矛盾加深,原告母亲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也常为生活琐事争执不休,曾多次因���闹而报警。2015年4月,原告离家居住。现因原告知晓女儿施乙并非其所生,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因自身在婚姻生活中所犯的错误并非故意,请求原告给予一次谅解的机会,愿意以积极的姿态修复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加之女儿和原告相当亲近,故不愿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6日,被告生育一女施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2015年6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排除施甲为施乙的生物学父亲。又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上午至本院开庭的途中,在崇明县中兴镇建材市场路口因交通事故致其面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其女儿施乙的琐骨骨折,尚未治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的五年时间内,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造成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由。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近期内知晓女儿身份关系的证据,被告也承认女儿非与原告所生。对原告而言,难以承受突如其来的打击是事实,但同时也应冷静地反思与被告之间多年的夫妻情分,和双方共同抚育女儿成长的不易。如果草率决定离婚,对无辜的女儿也是种伤害。鉴于被告在审理中表现的悔改之意相当强烈,其请求原告原谅和积极要求弥补错误的态度也相对诚恳。本院在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结合被告和女儿因交通事故尚在治疗之中的特殊情况,建议原告在安抚妻子和女儿恢复身体状况的同时,审慎思量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彼此采取主动的方式与对方进行沟通和交流,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摩擦,才有可能相守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