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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527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灵平,王雪玲,杜兴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被执行人王灵平,男,1968年6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8********),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吴村*组。被执行人王雪玲,女,1969年8月21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9********),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杜兴朗,男,1955年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5********),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吴村*组。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王灵平、王雪玲、杜兴朗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三名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名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灵平、王雪玲、杜兴朗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灵平、王雪玲、杜兴朗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5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