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云与被上诉人杜建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云,杜建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余,男上诉人白云与被上诉人杜建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日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余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白云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二路与智慧二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许哲驾驶的京Nx**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京Nx**号车驾驶人许哲、乘车人孟反超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白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N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杜建余,该车因翻车损坏严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推定为全损,车损金额为38844元。双方就车损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未果。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给付车辆损失费294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建余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白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京Nx**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白云在一审法院辩称,自己是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该起事故中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赔偿完毕,现原告杜建余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白云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各1份,用以证明辽A**号车投保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京Nx**号车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付许哲、孟反超医疗费总计5036.30元;2、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许哲、孟反超均授权刘长春处理其二人就该起交通事故向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全部事宜,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款项均已打入许哲的银行帐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45分许,白云驾驶辽A**号江淮牌轻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二路与智慧二街交叉路口时,与许哲驾驶的京N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京Nx**号车驾驶人许哲、乘车人孟反超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白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N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杜建余,该车在借予许哲使用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京N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并被该公司推定为全损,车损金额为38844元。另查明,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白云,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向许哲、孟反超赔付医疗费5036.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已转付至杜建余。杜建余现就剩余车辆损失费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号车驾驶人白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Nx**号车驾驶人许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云作为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杜建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辽A**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杜建余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中主要责任方按70%、次要责任方按30%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白云提出双方已就车辆损失部分以2000元的数额结案,但未能提供其与杜建余签订的协议书或是杜建余放弃其他车辆损失费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京Nx**号车经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车损金额为38,844.00元,白云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但拒绝于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大厅通过摇号选定鉴定部门,后经询问,白云表示放弃鉴定,坚持为杜建余修理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京Nx**号车已经过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已无修理价值,白云该项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白云经合议庭充分释明,仍坚持放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杜建余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核损认定的京Nx**号车的车损金额38844元,予以确认,扣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先行赔付的2000元,其余36844元由白云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5790.80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建余车辆损失费25,790.80元;二、驳回原告杜建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云承担。宣判后,白云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杜建余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白云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号车驾驶人白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Nx**号车驾驶人许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云提出双方已就车辆损失部分以2000元的数额结案,但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杜建余签订的协议书或是被上诉人杜建余放弃其他车辆损失费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白云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云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