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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微信”和女青年臧某某相识,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已婚事实,冒充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分局的民警,与臧女谈恋爱。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给父亲看病、向领导送礼、帮朋友疏通关系等理由,单独或伙同张某某甲(另案处理)骗取臧女现金31200元及尼康D5000单反相机一部、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骗相机、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婚姻登记信息;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冒充人民警察实施诈骗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尼康D5000单反相机一部、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臧某某;涉案赃款31200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臧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