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超海与骆坤明、许雄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海,骆坤明,许雄心,厦门市伊嘉尔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937号原告黄超海,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许道辉、苏美艳,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坤明,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雄心,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伊嘉尔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82号128单元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827520-0。法定代表人许雄心,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超海与被告骆坤明、许雄心、厦门市伊嘉尔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伊嘉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海的委托代理人许道辉,被告骆坤明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骆坤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骆坤明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的利息,因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许雄心系被告骆坤明之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伊嘉尔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骆坤明、许雄心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同时支付诉讼保全费2370元;被告伊嘉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骆坤明、许雄心、伊嘉尔公司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被告骆坤明与第三人王章辉之间,讼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章辉。2012年1月17日借款200000元,第三人王章辉通过转账转给被告骆坤明,该笔借款的借条出具给原告,实际只转账192400元;2012年4月7日借款60000元,第三人王章辉转账给被告骆坤明,实际只转57600元,这一笔借款的借条出具给第三人王章辉的配偶郑明珠的姐姐郑明华。被告骆坤明与第三人王章辉是朋友关系,故让其出具的借条不要写第三人王章辉的名字,实际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50000的借款,借条确实是出具给原告。其实际支付的利息都是支付给王章辉的配偶郑明珠,其累计已支付利息243200元,本案扣除已付款项外,尚欠140536.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骆坤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章辉向被告骆坤明转账1924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12日,分别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骆坤明提供借款70000元和80000元,对此主张被告骆坤明不予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骆坤明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6日其尚欠原告350000元,已实际收到现金,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被告伊嘉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237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骆坤明支付的利息193800元。另查明,被告许雄心与被告骆坤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骆坤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骆坤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骆坤明支付借款,被告骆坤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出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款金额确认借款本金,据此认定被告骆坤明实际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总计为342400元。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骆坤明支付的利息193800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许雄心与被告骆坤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雄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厦门市伊嘉尔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理应对被告骆坤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坤明主张其实际是向王章辉借款,其支付利息都是直接支付给王章辉妻子郑明珠,其累计已支付利息2432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坤明、许雄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原告黄超海偿还借款本金342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24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193800元应予以抵扣),同时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2370元;二、被告厦门市伊嘉尔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骆坤明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承担496元、三被告负担2929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