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超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超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山市超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锦成西三街。法定代表人:谭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原告中山市超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因生产需要要求原告为其电路板表面镀金,原告当时正在筹备建厂,故以中山市中环电镀处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报价并签订合同,约定电镀加工要求及单价、交货,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按月对账。自2014年12月开始,原告即以设立的公司名义为被告加工。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至2015年4月的加工款合计583705.94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83705.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报价单;2.对账单、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4.欠货款明细;5.情况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镀金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欠货款明细等证实: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0日加工款累计576846.86元。原告另主张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毕产品,加工款为6859.08元,原告对此提交2015年4月2日送货单一张为证,但该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空白,并未加盖被告印章或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镀金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款给原告。关于加工款的数额,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欠货款明细等证实: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0日加工款累计576846.86元,该部分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毕产品,加工款为6859.08元,原告对此仅提送货单(2015年4月2日)一张为证,但该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空白,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对加工款6859.08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76846.8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76846.8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超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76846.8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9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