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三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善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邱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邱凯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黄善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志才,海门市树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凯杰,工人。原告黄善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邱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才,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霏,被告邱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忠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邱凯杰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8月20日,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邱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凯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06882.65元的损失,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邱凯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另原告主张的损失愿依法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邱凯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邱凯杰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常乐镇通启河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省道路口右转弯时,左前角与原告黄善忠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黄善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多次皮肤擦伤,低押底纳血症。2015年2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善忠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黄善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善忠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黄善忠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1.邱凯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3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10000元,被告邱凯杰支付给原告8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40.3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原告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药品明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另又提出医药费发票中有612元的护理费,应从下述护理费中扣除。因该费用在原告住院后属××病人治疗中收取的相关费用,并非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且该费用由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开出的发票中体现,故原告作为医药费损失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住院23天,每日按18元计算。3.营养费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120日,每日按10元计算。4.误工费16677.6元。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意见240天确定,标准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计算,为69.49元/天。虽原告提供了所在村村委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但该证据为孤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10150元。护理时间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每日按7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9916元。依照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14958元,计算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500元(含原告入院时救护车费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22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的鉴定书副本加制费40元,不属鉴定费,也不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车损费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7827.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善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邱凯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车损费550元,伤残赔偿63523.6元,合计7407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754.3元,由于被告邱凯杰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邱凯杰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2375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邱凯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8550元及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善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407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善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754.3元。三、原告黄善忠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黄善忠返还被告邱凯杰人民币855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善忠人民币79277.9元,支付给被告邱凯杰人民币855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善忠负担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