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砚堂、周世兰等与邢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砚堂,周世兰,周金美,刘小莉,刘晓晓,刘晓龙,邢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刘砚堂。原告:周世兰。原告:周金美。原告:刘小莉。原告:刘晓晓。法定代理人:周金美,系刘晓晓母亲。原告:刘晓龙。法定代理人:周金美,系刘晓龙母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宫新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兰,1971年3月4日。被告:刘胜奇。被告:刘婷婷。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棋火,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州南路XX号交运物流园X区X-X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斌,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砚堂、周世兰、周金美、刘晓莉、刘晓晓、刘晓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新强、刘堂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被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喻棋火、被告诚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刘继刚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600M时与被告邢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造成刘继刚及同车乘员刘某两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刘继刚与被告邢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485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商业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居黄旗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作为侵权人刘继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信息,证明侵权人刘继刚与被告邢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情况。3、刘某的火化证明、潍坊市公安局黄旗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4、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受害人刘某多年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也来源于交通营运,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5、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居黄旗堡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刘砚堂、周世兰生育包括刘某在内的6个子女。受害人刘某存在被抚养子女2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邢海军驾驶的主车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但挂车无相应投保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由于案涉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者,另一受害者已另案主张,应当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若需要承担责任,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现三被告家庭困难无遗产可以继承。被告诚惠公司答辩称:诚惠公司仅是刘继刚驾驶车辆的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刘继刚,该车辆挂靠在诚惠公司。被告邢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邢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诚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证明2013年7月1日涉案车辆已经以16.5万元出售给刘继刚,刘继刚是实际车主。2、挂靠合同,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刘继刚,只是挂靠在被告诚惠公司运营,合同约定运营期间发生的民事、刑事责任由刘继刚自负,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需提交房产证、购房证明或者征地证明予以印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的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诚惠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诚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挂靠合同是真实的,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证据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约定应当是无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依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邢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7月1日被告刘继刚与被告诚惠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刘继刚自有货车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诚惠公司,挂靠经营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再查明,原告刘砚堂、周世兰系受害人刘某的父母,原告周金兰系刘某的妻子,原告刘小莉、刘晓晓、刘晓龙系刘某的子女。被告张丰兰与被告刘胜奇、刘婷婷分别系刘继刚的妻子、子女,刘继刚的父母已双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害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刘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各方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意见不一,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相应的服务单位,且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与之相关的业务。而刘某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亦可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故不论是从其从事的职业还是失地情况分析,均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186元(48372元÷2)。误工费,本院酌定三人每人七天,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计为2783元(48372÷365天×3人×7天)。被抚养人周世兰、刘砚堂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抚养义务人为6人,被抚养人刘晓晓、刘晓龙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3年、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前述被抚养人均非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2155元(14498元÷6人×10年+14498÷2人×8年)。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后各项事宜的处理情况,酌定为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让其亲属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且刘某自身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704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刘继刚死亡,并已另案诉讼,应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款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余款9104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672744元。因刘继刚和被告邢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237740由被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和邢海军各半承担118870元。被告邢海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诚惠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诚惠公司应对邢海军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合同关于责任承担约定在被告邢海军和诚惠公司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拘束力,但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诚惠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作为刘继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砚堂、周世兰、周金美、刘晓莉、刘晓晓、刘晓龙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砚堂、周世兰、周金美、刘晓莉、刘晓晓、刘晓龙672744元。三、被告邢海军、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砚堂、周世兰、周金美、刘晓莉、刘晓晓、刘晓龙118870元。四、被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在其各自继承刘继刚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砚堂、周世兰、周金美、刘晓莉、刘晓晓、刘晓龙118870元。五、驳回原告刘砚堂、周世兰、周金美、刘晓莉、刘晓晓、刘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刘砚堂、周世兰、周金美、刘晓莉、刘晓晓、刘晓龙承担1250元,被告邢海军、潍坊诚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