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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曾用名倪某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曲凡、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1987年2月恋爱,1988年4月11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88年4月11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民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夫妻结婚时间较长,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利益为重,为家庭团结多尽自己的义务,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为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