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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郑国洋。被告:叶某甲,1968年3月22日,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洋、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底原、被告相互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有赌博、酗酒、家暴等恶习,且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没有赌博等恶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是有共同债务5万元。双方感情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原、被告相互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又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