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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郭秀箴与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箴,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郭秀箴。委托代理人:刘瑛,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英杰,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棕榈花园11幢底层。负责人:孙孟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联龚,系被告成员。委托代理人:方华,系被告成员。原告郭秀箴诉被告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箴的委托代理人刘瑛、侯英杰,被告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孙孟军、委托代理人周联龚、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箴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杭州金棕榈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委员任期届满,同日,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现任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后,于同年12月开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本次业主大会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进行。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金棕榈花园小区内公布金棕榈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根据该公告内容,本次业主大会表决未达到双过半同意票数,不符合法定票数要求。根据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本次业主大会投票存在程序上的严重错误和不足,被告自行决定选聘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公示的金棕榈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中作出的选聘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棕榈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一、本届业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选举产生,业委会委员依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业务。原业委会和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4年9月3日到期后物业一直处于托管状态,直至新业委会产生后选聘物业公司。二、选聘物业公司程序公正合法,七家候选公司在小区门口设立选举牌,向业主承诺物业服务,得票最多的二家物业公司成为最终候选公司。经二轮投票,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得票过半数通过,经依法登记。业委会仅从事执行工作。原告参与了整个选聘过程,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原告对选聘程序违法存在举证责任,但其证据不足。原告作为单独业主,无权行使所有业主的权利。原告郭秀箴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11月28日关于金棕榈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信息;3、金棕榈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一份,证明金棕榈花园业主大会表决程序,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票数要求;4、2015年2月11日金棕榈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一份,证明被告选聘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未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被告选聘金棕榈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程序上的严重错误和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5、2015年4月20日金棕榈业委会投票结果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公示本次议事规则与管理规约表决同意票均未过总权票数半数以上,因此未通过,需择日重新表决,被告随意解释无法律依据。被告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物业招聘广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杭州日报B5版发布招聘物业广告公开向社会招聘物业公司;7、招聘物业报名表一份,证明物业公司积极参加竞标;8、物业预选统计表一份,证明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德丰物业有限公司分获前三名;9、金棕榈花园选聘物业表决票统计表一份,证明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轮选票均未过半;10、关于退出金棕榈小区物业竞标的确认函一份,证明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竞标;11、金棕榈业主大会票据统计数据表一份,证明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票数经业主选票过半;12、2015年2月11日金棕榈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一份,证明选聘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数过半;13、合同备案单一份,证明物业管理合同已依法备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8-10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显示的统计票数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票数未过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告不能作为与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依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备案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公告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被告程序不合法。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6、8-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7、11-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调取杭州金棕榈花园第二届业委会备案登记信息和金棕榈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要求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的业主表决票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已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4日,现任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同年12月,被告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开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2015年2月杭州金棕榈花园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发放选票,选票注明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被告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金棕榈花园小区内公布金棕榈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载明:本次应发选票760票,其中未送达票99票,拒收2票,发出总票数659票;按时收回有效票518票,其中同意深和平物业的380票,同意德丰物业的89票,弃权和作废49票。另有141票未按时投票,按规定计入已投的有效多数票,则深和平物业得票为521票。原告认为本次业主大会投票存在程序上的严重错误和不足,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遂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向业主发放选票已经注明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的后果,逾期不参加投票的业主对相应的后果应为明知并应有相应的预期。因此,公告中将相应票数计入多数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程序错误及表决结果未达法定票数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和冲突,双方均负有维持小区稳定健康发展的责任。尤其是被告方作为业主大会的代表机构,应切实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提高业主满意度,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秀箴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秀箴负担,退回原告郭秀箴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