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常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常某,保定风帆集团公司不锈钢分公司职工。被告韩某,保定市地税局退休干部。原告常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结为夫妻后,长期志趣不一,感情不和,只得协议离开各自独立生活,自1996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财产纠纷,无住房问题,无存款或债务等其他问题。育有一子,已长大成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不复存在。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应该一并解决孩子的教育和生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常锶函。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开始分居,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自1993年开始,被告自己带孩子,原告对孩子没有尽过抚养责任。2004年孩子得病,被告向姐姐韩燕儒、韩粤儒分别借款2万元和3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称孩子小的时候,由爷爷奶奶帮着带孩子,自己给孩子抚养费,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多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被告婚生子常锶函已经成年,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常锶函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子生活费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对婚生子未尽抚养义务及向韩燕儒、韩粤儒借款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