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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初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日婚生女孩李某乙,2005年12月12日婚生男孩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我们家庭生活和睦,夫妻关系稳定,虽不富裕但生活平安,可谓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始,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被告履行家庭义务逐渐减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订婚,2001年正月2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日婚生女孩李某乙,2005年12月12日婚生男孩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请求离婚,并主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短,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倍加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国正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