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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荣县古佳镇设卡盘查过程中,在被告人许某驾驶的陕A159**红色马自达轿车后备箱中查获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以及射钉枪弹、铁砂子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许某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枪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以及射钉枪弹、铁砂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