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杰,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中北里10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雪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杰因与上诉人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凯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芬,上诉人四海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入职四海凯悦公司,担任酒吧员,没有签过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孙杰因四海凯悦公司克扣工资和未上社会保险离职,四海凯悦公司工资发放到2014年3月15日。孙杰户口类型是外省市农业户口。因孙杰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075元;2.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损失10000元和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3200元;3.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2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5.17元;4.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12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9.75元;5.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6.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资1241.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0.35元;7.支付2010年2月20日-2014年4月10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78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68.97元;8.要求四海凯悦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200元;9.要求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四海凯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杰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没有考勤,孙杰每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提成无过节费。公司未向孙杰收取押金。孙杰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公司就倒闭了,公司倒闭后孙杰就不再提供劳动,所以无劳动报酬。孙杰年休假都已经休完。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孙杰工资,根据孙杰要求,社保是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需公司上社保。四海凯悦公司公司没有收到过孙杰的解除通知。孙杰的诉讼请求都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孙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杰称于2010年3月25日入职四海凯悦公司,担任酒吧员职务。孙杰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因四海凯悦公司克扣工资和未上社保,孙杰向四海凯悦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书。打卡形式记录考勤,每月基本工资27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银行卡打卡形式发放,工资支付到2014年3月15日。工作到2014年4月10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薪2700元。孙杰主张入职后四海凯悦公司从未办理社保。每年年休假5天,入职后从未休过年休假。2014年2月四海凯悦公司支付工资1461元,3月支付700元。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从未倒休。入职时公司收取孙杰押金200元。四海凯悦公司称孙杰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四海凯悦公司不对孙杰记考勤,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31日。孙杰每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提成无过节费。公司未向孙杰收取押金。孙杰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公司就倒闭了,倒闭后孙杰就不再提供劳动,所以无劳动报酬。四海凯悦公司未收到孙杰的解除通知书。孙杰年休假都已经休完。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孙杰工资,根据孙杰要求,社保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庭审中,四海凯悦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孙杰认可该劳动合同中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另查,孙杰为外省农业户口。一审庭审中,孙杰提交工资的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卡号×××),经本院与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核实,该卡工资由四海凯悦公司发放。孙杰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杰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庭审中,四海凯悦公司提交有孙杰签字的劳动合同,孙杰认可劳动合同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故其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孙杰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考勤和离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四海凯悦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该院对孙杰所持于2010年3月25日入职、孙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4年4月10日因四海凯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孙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因四海凯悦公司未依法为孙杰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孙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四海凯悦公司应支付孙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50元(2700*4.5)。孙杰要求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数额以该院核实为准。孙杰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四海凯悦公司应支付孙杰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2024元。孙杰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收取押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孙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能予以支持。根据孙杰提交的证据,四海凯悦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故四海凯悦公司应将2月工资差额1239元及3月工资差额2000元补齐。因孙杰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四海凯悦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401.6元[(1560/21.75*8)*70%]。孙杰要求支付2月及3月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及4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四海凯悦公司虽主张孙杰已经全部休完,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四海凯悦公司未提交该记录,故应当支付孙杰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83.75元(2700/21.75*10*2)。孙杰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孙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150元;二、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孙杰2014年2月工资差额1239元、2014年3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基本生活费401.6元;三、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孙杰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136.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24元;四、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孙杰未休年休假工资2483.75元;五、驳回孙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杰和四海凯悦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孙杰应获得50%额外经济补偿金。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就需要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四海凯悦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等诸多违法行为,故孙杰要求四海凯悦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的农民工失业保险待遇和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错误,四海凯悦公司应支付孙杰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24元、失业保险待遇3392元。三、原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孙杰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但是原审法院仅支持了孙杰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孙杰认为应支持其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共1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2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5.17元。四、原审法院未支持孙杰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4月10日孙杰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才被迫解除,因此四海凯悦公司应全额支付孙杰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五、孙杰入职时押金条在四海凯悦公司,且员工手册也规定入职时需要交纳押金,因此四海凯悦公司应退还孙杰押金200元。综上,孙杰上诉请求判令四海凯悦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075元;2.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损失3024元和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3392元;3.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共17天未休年假工资42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5.17元;4.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12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9.75元;5.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6.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资1241.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0.35元;7.支付2010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78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68.97(2700/21.75*48*3);8.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200元;9.所有诉讼费用由四海凯悦公司承担。四海凯悦公司针对孙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孙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孙杰上诉主张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赔偿金是基于损害赔偿计算的,按照北京市的规定应是补偿金。2.孙杰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孙杰多年来从未主张年休假,而且仲裁时效是一年,因此孙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2013年起算。3.四海凯悦公司2014年1月初召开了员工大会说明公司倒闭的问题,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已经停业倒闭,劳动者无法在此后的时间提供劳动,因此四海凯悦公司不应支付孙杰工资。4.四海凯悦公司没有收过200元押金。四海凯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四海凯悦公司不应支付孙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海凯悦公司未收到孙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即使收到了该通知,当时四海凯悦公司早已倒闭,其和孙杰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而且孙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2.孙杰从2014年2月起就没有提供过劳动,故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3.四海凯悦公司就养老和失业保险已经对孙杰进行过补偿,故四海凯悦公司无需支付孙杰相应损失。4.孙杰在职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故四海凯悦公司无需支付孙杰未休年休假工资。5.一审适用举证规则错误,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存在矛盾。6.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了孙杰的工资标准,一审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判决。综上,四海凯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杰承担。孙杰针对四海凯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四海凯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四海凯悦公司没有停业,现在仍在正常经营。四海凯悦公司也没有在工商局登记停业。2.四海凯悦公司称开过大会通知公司要关门,其也应给予员工补偿金进行安置。3.孙杰给四海凯悦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公司恶意拒绝签收,四海凯悦公司不能以此否认孙杰给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事实。4.即使孙杰不上班也是四海凯悦公司造成的,因此四海凯悦公司应足额发放孙杰工资。5.四海凯悦公司称已将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没有事实依据。6.孙杰当时在劳动合同上仅签了姓名,其工资应以实际的打卡金额为准。7.孙杰没有休过年休假,四海凯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杰休过年休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57号裁决书、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杰2010年3月25日入职四海凯悦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孙杰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二、四海凯悦公司是否应向孙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50%额外经济补偿;三、四海凯悦公司是否应向孙杰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以及支付数额;四、四海凯悦公司是否应向孙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以及支付数额;五、孙杰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退还押金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孙杰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27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四海凯悦公司工资支付到2014年3月15日,并为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四海凯悦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并称孙杰每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且没有提成和过节费,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31日,但是四海凯悦公司未能提供孙杰的工资构成和工资数额、工资发放的情况及考勤情况,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采信孙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四海凯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孙杰2014年2月、3月的工资,故四海凯悦公司应当支付孙杰2014年2月份和2014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孙杰主张的上述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孙杰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未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判决四海凯悦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孙杰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01.6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杰主张全额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四海凯悦公司未依法为孙杰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孙杰工资,故孙杰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四海凯悦公司亦应支付孙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50元。关于孙杰主张的按照上述经济补偿的50%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四海凯悦公司公司未为孙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赔偿孙杰相应的损失。关于孙杰要求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损失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向生活补助的上诉请求,扣除四海凯悦公司已经为孙杰缴纳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四海凯悦公司支付孙杰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杰要求四海凯悦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海凯悦公司主张已就孙杰的社会保险进行补偿并随工资一并发放,但孙杰不予认可,四海凯悦公司就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四海凯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四海凯悦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损失和失业生活补助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杰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关于孙杰要求四海凯悦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共17天未休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孙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本院对孙杰该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孙杰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四海凯悦公司未能提供孙杰的考勤记录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四海凯悦公司支付孙杰未休年休假工资248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孙杰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杰虽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是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孙杰关于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孙杰主张四海凯悦公司应退还其200元押金,但四海凯悦公司否认收取上述押金,孙杰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四海凯悦公司曾实际收取了上述押金,故孙杰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孙杰和四海凯悦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杰和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