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瞿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瞿某某诉陈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属于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瞿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冬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