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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涂少书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涂少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赖建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张珂,均系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少书,男。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涂少书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涂少书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涂少书成功开卡后,2010年11月7日起通过刷卡和取现欠到广发银行借款本金5339.25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向涂少书核发信用卡及授予相关信用消费额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涂少书欠到广发银行借款本金5339.25元及自2010年1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广发银行请求涂少书还借款本金5339.25元及自2010年1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涂少书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339.2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5339.25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布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涂少书负担。上诉人广发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协议对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收对象均有详细的约定,该约定也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及手续费824.08元的诉讼请求。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收费限额和手续费均在协议中有约定,上诉人的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0335.78元(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本金为5339.25元,利息为4172.45元,滞纳金、手续费为824.08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涂少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涂少书在向广发银行申请信用卡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有以下约定:1、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2、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或者最低还款额待遇。《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载明超限费按超��额的5%计收,最低10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涂少书订立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涂少书信用卡透支后,至到期还款日时仍未能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广发银行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广发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及驳回上诉人诉求的滞纳金、手续费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339.25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4年8月27日利息为4172.45元,滞纳金637.9元,分期手续费186.18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元,均由被上诉人涂少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