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某村。负责人张某乙,组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成员,与父亲张某丙、母亲徐某某,兄弟张某丁一起居住在被告辖区,户籍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某村43号,出生以来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007年以来,武夷新区建设征用了某村的土地,某组也在被征用之列,2007年9月22日,被告处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0739元,2008年1月24日每位村民又分配26472.08元,原告均参加分配取得上述两次的土地补偿款。2010年3月原告与周某某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到周某某家庭所在的潭城街道某乙村,某乙村的土地是十年分一次,加上周某某一直在福州打工,原告仍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某乙村也未给原告任何待遇。2012年10月23日,被告处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9102.4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不予分配给原告。原告为此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咨询,才知道法律明确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具有在被告处参与分配的资格,被告不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19102.4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亲张某乙、母亲徐某某,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成员的资格,与父母兄弟一起在被告的辖区生产生活,户籍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某村43号。2、关于要求拨发某村征地补偿费的报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方案、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证明某村安置方案系2006年9月18日确定,2010年7月26日,被告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9102.40元,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不予分配。3、周某某身份证、周某某家庭户籍情况、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某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负责人张某乙证明,证明原告结婚后一直到现在均在被告处生产生活,没有在夫家享受任何待遇。4、农村居民社保卡、缴纳社保收据,证明原告纳入农村社会保障系统。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某村渡头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因出生取得被告处户籍。2006年9月18日,建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启动区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启动被告所在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2007年9月22日,被告处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0739元,2008年1月24日每位村民分配26472.08元,原告均参加分配取得上述两次的土地补偿款。2010年3月原告与周某某结婚,因夫妻投靠户籍由南平市建阳区某村43号移入南平市建阳区某乙村36号,婚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未享受某乙村集体经济组织待遇。2010年7月21日,被告制作了南平市建阳区某村组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确定本次征地补偿款9684937.9元按507人平均分配,被告处每个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19102.4元,原告不在分配之列,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9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土地补偿费19102.4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军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蔡绍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