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兴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董云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吴兴江,董云俊,江苏九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江。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工业园888号。法定代表人方晓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董云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西门“老年公寓”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伏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沿丹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兴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吴兴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云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该起事故,吴兴江产生了1000元的车损。吴兴江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吴兴江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吴兴江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370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吴兴江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云俊、江苏九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61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云俊为九鑫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九鑫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董云俊已为吴兴江垫付了16353.3元的费用。吴兴江受伤前在丹阳市金晟医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吴兴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董云俊、九鑫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吴兴江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因董云俊系九鑫公司的员工,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九鑫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吴兴江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对吴兴江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由于九鑫公司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兴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吴兴江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吴兴江主张25872.7元,经审查吴兴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兴江主张1800元(50元/天×36天),经审查,吴兴江主张的该项标准过高,依法确认为648元(18元/天×36天)。关于营养费,吴兴江主张1980元(33元/天×60天),经审查,吴兴江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吴兴江主张6040元(120元/天×36天+80元/天×24天),经审查,吴兴江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依法确认为4320元(80元/天×36天+60元/天×24天)。关于误工费,吴兴江主张10000元(100元/天×100天),经审查,吴兴江主张的该项标准过高,根据吴兴江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酌情认定8915元(32538÷365元/天×100天)。关于××赔偿金,吴兴江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因吴兴江在丹阳市金晟医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吴兴江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兴江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吴兴江主张1000元,经审查吴兴江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吴兴江主张1000元,综合考虑吴兴江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吴兴江的总损失为18220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兴江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兴江61207.7元。董云俊已为吴兴江垫付16353.3元,此款吴兴江应予以返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吴兴江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董云俊。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兴江赔偿款165854.4元,同期返还董云俊垫付款16353.3元;二、驳回吴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吴兴江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693元、陪客费70元及其他费38.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220元,陪客费20元及其他费10元,合计1051.2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且一审法院未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每天80元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每天25元,考虑到部分护理级别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3300元(55元/天×60天);3、吴兴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更合理,一审判决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兴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云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九鑫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吴兴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兴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吴兴江因车祸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主张吴兴江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客费等费用1051.2元,该费用确系吴兴江治疗期间医院实际收取的医疗费用,应当认定为医疗费用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80元每天的护理费用,符合当地一般护理费用的市场行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