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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军军、张永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军,张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信县城滨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贺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军军。被执行人张永亮。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由被执行人刘军军、张永亮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32.05元,并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其中刘军军负担838元、张永亮负担838元)、执行费717.98元,共计56926.03元。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刘军军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军军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6088.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