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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魏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滕俊杰驾驶豫LA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桐柏山路红黄蓝幼儿园内停车下人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起步时将刚下至地面的幼儿秦恩光带到,造成秦恩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滕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恩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协调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受原告方委托,由滕俊杰代表原告方与受害人签订赔偿协议,即除赔偿秦恩光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秦恩光各项费用五万元,赔偿秦恩光共计77880.16元。因豫LA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788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起诉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根据入院病历秦恩光本人陈述是其受伤是在幼儿园下车跌落摔倒,并非是被校车带倒,原告赔偿秦恩光77880.16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保险单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名下的豫LA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滕俊杰驾驶豫LA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桐柏山路红黄蓝幼儿园内停车下人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起步时不慎将刚下至地面的幼儿秦恩光带到,造成秦恩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恩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恩光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7880.16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秦恩光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受原告委托,由滕俊杰代表原告与受害人秦恩光的父亲秦俊友签订赔偿协议,除赔偿秦恩光全部医疗费用27880.16元,另一次性赔偿秦恩光各项费用50000元,赔偿秦恩光共计77880.16元,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秦恩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恩光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内固定已取出,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再评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滕俊杰及幼儿园老师张珂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是原告学校的老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事故现场无照片原告当时也没有拍照。病历主诉上说下车时跌落,其证据效力高于询问笔录,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询问笔录作出认定,无现场照片,该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原告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秦恩光是下至地面后被校车带到,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另查明:秦恩光系居民家庭户口,河南省2015年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名下的豫LA08**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事故现场无照片,交警部门仅根据询问笔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且病例主诉上显示秦恩光是下车时跌落,不是被车带到,其证据效力高于询问笔录,因此秦恩光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对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并对现场勘查后而作出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仅根据病历上显示的主诉及无事故照片而否认该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秦恩光属于第三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880.16元。2、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为2940.34元(24391.45元÷365天×44天)。5、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0146.3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秦恩光共计77880.16元,并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77880.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理赔款77880.1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茜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