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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传知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知,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1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4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传知在绵阳市经开区窜上一辆开往绵阳市涪城区方向的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红星村八社公交站时,乘乘客赵某某不备之机,盗取赵某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放于裤兜内价值人民币1690.85元的白色“vivo”牌X3L型手机1部,逃离现场。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传知在绵阳市涪城区七星楼二手市场将盗窃的手机解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相、视频截图、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传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传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传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