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担特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树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担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被申请人赵树东,住黑龙江省宾县。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赵树东用其所有坐落宾州镇奋斗街药材楼二单元701室房屋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5日,在宾县房产住宅局办理他项权利证,证号:宾房他证宾州字第20130011**号,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向赵树东发放10万元贷款。现由于借款人赵树东逾期未偿还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人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赵树东在异议权利告知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6日向赵树东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10.3500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赵树东逾期未还款。应按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以被申请人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偿还借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树东所有的位于宾县宾州镇奋斗街药材楼二单元7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1578、宾房他证宾州字第20130011**号,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力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龙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