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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吴庆华与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吴庆华,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杨传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宁,黑龙江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华,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502号红河一街区1栋9单元3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婳,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法援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工作室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吴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发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宋宁,上诉人吴庆华,被上诉人瑞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9日,吴庆华注册成立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房管站(以下简称胜利村房管站),该企业系私营企业。2006年9月21日,胜利村委会与吴庆华签订了协议书,胜利村委会将其开发建设并由胜利村房管站管理的胜利村集资楼物业移交给哈尔滨市胜利物业管理站。2010年8月26日,瑞鸿公司与吴庆华签订了《分户供暖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由吴庆华签名,并加盖了胜利村房管站的公章。协议签订后,瑞鸿公司对胜利村集资楼供暖分户改造工程和楼室外管网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分户改造工程款为1025000元,楼室外管网工程款为805706.29元,工程结算书由王伟林签名,并加盖了胜利村房管站公章。另查明:胜利村房管站是胜利村委会的下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对胜利村集资楼进行物业管理。2002年10月13日,胜利村委会与吴庆华签订了承包协议,胜利村委会将胜利村房管站承包给吴庆华,约定胜利村房管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瑞鸿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瑞鸿公司与胜利村委会下设部门胜利村房管站签订一份《分户供暖工程承包协议》,胜利村委会委派吴庆华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8307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胜利村、吴庆华给付其工程款1830706元。2、诉讼费由胜利村、吴庆华承担。胜利村委会辩称:哈尔滨市胜利物业管理站(以下简称胜利物业管理站)系分户供暖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瑞鸿公司与胜利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吴庆华辩称:王伟林系实际发包人,其仅代表王伟林在《分户供暖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字,仅知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是,对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合同内容等一概不知。原审判决认为:吴庆华未征得胜利村委会的同意,使用胜利村房管站公章与瑞鸿公司签订胜利村集资楼分户供暖工程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瑞鸿公司实际对胜利村集资楼供暖分户工程和楼室外管网工程进行了施工,而该工程的受益人是胜利村集资楼的实际管理部门胜利物业管理站的业主吴庆华,故吴庆华应对瑞鸿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胜利村委会原将胜利村房管站承包给吴庆华,虽然该承包合同废止后,胜利村委会将胜利村集资楼物业移交给胜利物业管理站,但胜利村委会对胜利村房管站公章保管不善,致使吴庆华以胜利村房管站的名义与瑞鸿公司签订分户供暖工程协议书,故胜利村委会应对瑞鸿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瑞鸿公司的损失,应以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鸿公司工程款1830706元;胜利村委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76元,减半收取10638元,由吴庆华负担,胜利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瑞鸿公司已预交,吴庆华、胜利村委会给付瑞鸿公司工程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瑞鸿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胜利村委会、吴庆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胜利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案系虚假诉讼,裁判结果不公。1、瑞鸿公司与胜利村之间没有签订分户供暖承包合同,瑞鸿公司诉胜利村委会承担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对此明显错列诉讼主体,一审判决将根本不存在的胜利村房管站认定为胜利村委会下设部门,用意就是迎合瑞鸿公司将分户供暖工程款给付责任转嫁于胜利村委会;2、吴庆华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胜利物业管理站与王伟林共同承担,而瑞鸿公司极力避免王伟林与瑞鸿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瑞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经道里区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在胜利村委会、吴庆华等待判决期间,办案人于2014年9月10日口头通知胜利村委会、吴庆华,瑞鸿公司撤诉,并未下发撤诉裁定书。2014年10月16日,前述同一办案人向胜利村委会、吴庆华同时送达瑞鸿公司与前次相同案由的开庭传票、起诉书标明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2、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查明王伟林与瑞鸿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瑞鸿公司对王伟林加盖的一层楼房进行了工程结算,由此表明王伟林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对此吴庆华在前后二次诉讼中均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王伟林为被告,但均未得到允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瑞鸿公司施工的“分户供暖楼房系胜利村委会开发建设的房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胜利村房管站为胜利村委员会下设部门没有证据可以佐证。3、一审已经查明吴庆华是注册登记的胜利物业管理站负责人,对瑞鸿公司施工的分户供暖楼房承担水、暖管理责任。吴庆华签署的“分户供暖工程承包协议”的实际发包人系“胜利物业管理站”,一审判决避开这一事实,以胜利村委会移交集资楼物业、管理公章不善为由,强加于胜利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错误。4、原审判决将涉案合同认定为无效错误,目的就是帮助瑞鸿公司实现向胜利村委会索要款,同时避开国家、地方政府保护集体资金不流失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滥用审判权利。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吴庆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瑞鸿公司与吴庆华签订的“分户供暖施工承包协议”系有效合同,吴庆华注册的胜利物业管理站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且吴庆华是该物业的负责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房管站”及“房管站”系胜利村委会下设部门的事实错误;3、瑞鸿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楼房,原系民营企业开发,业主系从开发商手中购买,该楼房与胜利村委会之间没有产权所属关系。吴庆华自主管理涉案楼的物业,对外签订合同分户供暖,不需要胜利村委会的同意;4、一审判决认定“分户供暖工程结算完毕”错误。工程完工后,瑞鸿公司既未要求吴庆华验收,也未与吴庆华进行结算,王伟林在结算书上签名,不能代表吴庆华,更也不能代表胜利村委会。二、一审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判决结果不公。1、瑞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二次开庭后,办案人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吴庆华“原告撤诉”,当吴庆华索要撤诉裁定书时,办案人称“不需要,口头即可以”。2014年9月16日,办案人再次向吴庆华送达了瑞鸿公司的起诉书,开庭传票,该起诉书标明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前案未撤,后案由起诉并立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王伟林对涉案楼房进行加盖一层,瑞鸿公司对加盖楼层亦进行了分户供暖,对此吴庆华在一审审理期间均要求追加王伟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均未得到允许;3、吴庆华递交的答辩状,办案人在下判前退回,拒收答辩状违背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职责,不公正、不平等。三、裁判结果错误。未追加与本案存在重要利害关系的王伟林,却将既无产权关系,也无物业管理关系的胜利村委会列为被告,责任转嫁给胜利村委会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瑞鸿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二审诉讼期间,胜利村委会举示四份证据。证据一、道里区法院新发法庭的开庭笔录(2014年5月14日)一份。意在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两次提出请求法庭将王伟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均未得到批准。证据二、开庭传票一份。意在证明:瑞鸿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的12月30日,办案人口头告知胜利村委会,瑞鸿公司已申请撤诉,但并未送达撤诉裁定书的情况下,再次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三、10张照片。意在证明:胜利村委会并不知道涉案三栋楼由王伟林接了第七层,并做了分户供暖,王伟林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证据四、照片五张(买房合同)。意在证明:案外人王伟林私刻公司印章,将涉案楼房加建第七层,自行出卖(他所出售的房屋在五张照片当中,证据三中的房屋具体位置,一栋四单元703室)。证据五、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胜利村仅有地下室280米,地上280米,与三栋楼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吴庆华对胜利村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瑞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因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瑞鸿公司对胜利村委会开发建设的楼盘进行施工,但该事实与本案及王伟林无关,瑞鸿公司与王伟林之间纠纷应另案处理;证据四不具有证明效力,王伟林是否出卖胜利村开发的楼盘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胜利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相关精神,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诉讼当事人的,是否追加的审查权在人民法院。关于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证据三、四、五,只有胜利村委会的主张,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吴庆华承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楼房由胜利村委会开发建设。为便于管理该楼的物业,胜利村委会成立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房管站(以下简称胜利村房管站)。胜利村房管站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系胜利村委会的下设机构。2002年为了减轻村里不必要的负担与商品楼收费难问题,经胜利村党总支及胜利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胜利村房管站承包给吴庆华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并与吴庆华签订一份《协议书》,期限为2002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4年9月29日,吴庆华注册成立了哈尔滨市胜利物业管理站。2010年10月27日,吴庆华又成立哈尔滨市利华物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家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吴庆华,主要业务为负责涉案楼房的物业管理。2002年10月13日《协议书》履行至2006年9月21日,吴庆华以哈尔滨市胜利物业管理站负责人的名义与胜利村委会重新签订涉案楼房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同时废止了其以胜利村房管站名义签订的2002年10月13日《协议书》。2010年8月26日,吴庆华以胜利村房管站负责人名义与瑞鸿公司签订了《分户供暖工程承包协议》,并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二审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分户供暖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吴庆华在承包期内以胜利村房管站名义与瑞鸿公司之间签订“分户供暖工程承包协议”,对涉案楼房的供热管线进行分户改造,该改造行为属吴庆华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行为,且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虽然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胜利村委会的同意,但胜利村委会作为合同履行的受益方,在整个改造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吴庆华与瑞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户供暖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王伟林以胜利村房管站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与瑞鸿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书上加盖了胜利村房管站公章。吴庆华,胜利村委会对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结算金额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及王伟林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给予司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涉案楼房的分户供暖工程完工后,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胜利村房管站作为发包方与施工方瑞鸿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胜利村房管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际承包人为吴庆华,因此吴庆华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瑞鸿公司与胜利村房管站、胜利村委会之间的分户供暖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瑞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审理期间(2014年7月15日),瑞鸿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同年8月7日经审批,一审法院退还瑞鸿公司预交的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6元,同时批准瑞鸿公司撤回起诉,并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吴庆华、胜利村委会。本案系瑞鸿公司撤诉后,于同年7月18日起诉吴庆华及胜利村委会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虽然本诉与前述案件之间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但当事人不一致,且一审法院的上述审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因此吴庆华、胜利村委会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关于案外人王伟林是否属本案的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首先、王伟林是否属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问题。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瑞鸿公司与胜利村房管站。经查,该房管站负责人为吴庆华。涉案工程完工后,王伟林作为该房管站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与瑞鸿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此王伟林系上述房管站的代理人身份,而不是本案的诉讼共同参加人。其次、在审理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加当事人的,是否应予给予追加的审查权在人民法院,因此胜利村、吴庆华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胜利村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为胜利村委会,且胜利村委会与吴庆华之间系物业管理承发包关系,虽然协议约定吴庆华在承包期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而胜利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方,在吴庆华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应根据受益情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判决胜利村委会对吴庆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6元,由吴庆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0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