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英祥与周蕴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王英祥。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蕴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英祥诉被告周蕴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祥因与被告周蕴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672.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蕴诗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20分,在顺德区龙江镇登东路圣淘湾花坛对开路段,被告周蕴诗驾驶粤x×××××号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英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英祥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3日,共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56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437元,诊查费、检查费共2131元,该费用由被告周蕴诗垫付10131元,其中包括住院押金8000元,诊查费、检查费共2131元)。原告王英祥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英祥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蕴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英祥无责任。经查,被告周蕴诗为粤x×××××号汽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项目、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84536.59元(含被告周蕴诗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另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蕴诗除垫付上述医疗费用外,另支付扶助器(××用具)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周蕴诗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4536.59元,扣减被告周蕴诗垫付医疗费用10131元,××用具费1500元后为72905.5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蕴诗先行赔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72905.5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英祥赔偿72905.59元(已扣除被告周蕴诗先行赔付的费用);二、驳回原告王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英祥负担310.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9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晓彤原告王英祥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437+2000+3010437+2131原告未办理出院结算,但结合有关住院押金以及其他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437元,检查费2131元,其中被告周蕴诗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检查费2131元。残疾用具(胸腰骶支具)费9002400根据相关发票认定,其中被告周蕴诗垫付1500元。误工费78454630.67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公章,其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条、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工资证明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参考佛山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误工费应为1510元/月/30天×9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4630.67元。护理费23802380护理费可按70元/天计算,故核定护理费为70元/天×34天(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3400原告主张100元/天合理,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66180.152157.9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年满64周岁,应计16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10%×16年=52157.92元。鉴定费15001500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以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予赔偿,其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营养费10000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暂不予认定。交通费1000500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5000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残致残而导致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96672.184536.59注:因附表篇幅有限,本院未对被告答辩意见详细列明,但本院核定或酌定相关金额均参考了被告的合理答辩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