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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07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耿文豪,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兰桥法律志愿者。被告:施某甲,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豪和被告施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施某丙;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施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俩人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子:长子施某丙,1997年7月8日出生;次子施某乙,2007年6月8日出生。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仍未改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施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学习生活,故施某乙以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于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施某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