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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金莲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莲,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0119-1号申请执行人赵金莲。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9-503-09。法定代表人任金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偿付借款本息、支付受理费共计302900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士华审 判 员  尹立强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用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