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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熠与刘士杰、韩久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熠,刘士杰,韩久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熠。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刘士杰。被告:韩久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原告李熠与被告刘士杰、韩久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熠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久红、人保安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熠诉称:2014年6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士杰驾驶着属被告韩久红所有的浙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安吉孝丰(报福)王孔线4k+830m(彭湖)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以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士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共花去医药费30607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势损害程度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549元,扣除被告刘士杰支付的29612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支付的5000元,余款99937元被告刘士杰、韩久红均未支付。据查,被告刘士杰驾驶的浙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应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士杰、韩久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937元;2.被告刘士杰、韩久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士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被告韩久红未作答辩。根据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的如下损失存有争议,本院逐项予以分析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其医药费3060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刘士杰、韩久红不产生效力,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医保内替代药物或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306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8300元(122元/天*15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50天,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收入,本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即每天9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5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96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母亲、女儿,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在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的计算标准准确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2040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认为不属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刘士杰、韩久红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鉴定费204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3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士杰驾驶着被告韩久红所有的浙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安吉孝丰(报福)王孔线4k+830m(彭湖)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以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士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势损害程度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0607元,2.误工费14550元,3.护理费7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387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13016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士杰已支付原告29612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已支付至交警队10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已领取,剩余5000元尚未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李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刘士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浙E×××××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4912元,合计10491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刘士杰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被告刘士杰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士杰应赔偿原告25257元(130169元-10491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被告刘士杰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5257元赔偿责任应予在1000000元范围内理赔。因被告刘士杰已支付29612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元,剩余5000元由原告自行向交警队领取),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差额部分14355元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0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熠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