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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俊香与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香,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于俊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庄砚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高密市五里桥北200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俊香与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俊香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俊香的委托代理人庄砚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9时许,綦宗利驾驶鲁G×××××号大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5KM处,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綦宗利驾车超车过程中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91号判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40.80元、误工费935.60元(116.95元/天×8天)、护理费935.60元(116.9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772元。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10日9时许,綦宗利驾驶鲁G×××××号大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5KM处,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綦宗利驾车超车过程中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綦宗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诉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97277.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540.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9时许,綦宗利驾驶鲁G×××××号大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5KM处,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綦宗利驾车超车过程中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綦宗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俊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后,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97277.7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因该手术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540.80元。原告称其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为其所有的鲁G×××××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綦宗利驾驶鲁G×××××号大货车与原告于俊香驾驶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綦宗利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俊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G×××××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应在交强险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6540.8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5.60元(116.9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00.80元,由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按其责任比例赔偿4690.56元(6700.80元×70%);原告的护理费为935.60元,不超过强制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内的剩余可支付范围12722.30元(110000元-97277.7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60元;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0.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俊香经济损失935.60元。二、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俊香经济损失469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于俊香负担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高密市光亮汽车配件厂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