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舒天、被告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4日生育女儿詹某甲,2008年5月12日生育儿子詹某乙。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在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被告开始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挣钱养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还经常和原告吵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詹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詹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婚生子女詹某甲、詹某乙应均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即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直至婚生子女满18周岁止,抚养费须一次性付清;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0多万元,原告应承担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詹某甲、詹某乙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共1张,以此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质证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即同居生活。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詹某甲;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詹某乙。2010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