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鹏妃与孙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76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在家乐房屋中介和腾达中介介绍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600元每月,按季度支付,水电物品押金600元。2014年7月,原告不想继续租房,告知孙某并经其同意后将房屋转租他人居住,并由原告按照650元每月的价格继续将房租按季度支付给孙某。至2014年12月,原告因故不能继续承租,电话通知了孙某,并于2015年1月23日退房。2015年1月25日孙某和中介一同来收房,结算:押金和房租剩余共计1250元,扣除未交水电费300元,尚有950元。孙某先以房屋不干净拒退950元,次日又称门坏了要求修门。原告后花费200元将门维修。但被告一直不退还多交的房租及押金。2015年1月底,被告将房屋收回后,重新在中介挂出出租信息,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1日未居住期间的房租650元、押金及宽带费。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650元及押金300元;3、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修门利益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宽带费损失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2014年春节前几天原告电话通知我去收房子,我、原告和中介公司三方一起去的,当时并未发现门坏了,只是发现卫生打扫的不好。当时剩余押金和房租共1250元,扣除未交的水电费300元尚余950元。然后原告就找人打扫卫生后通知我去收房,我到房子去看发现门已经坏了,后来这个门是原告去修的,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我的意思去修,之后我们就没有协商好。我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解除了。我认为合同是2015年3月1日解除的,所以不存在返还租金的问题。门没给修好,押金300元不应该退还。原告要求返还修门费用200元不成立,因为门没有修好。宽带费用不在我出租范围内是原告自行安装的,这个损失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陈某某与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某将马场湖10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租赁给陈某某使用,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元。承租期内,陈某某支付押金600元,押金物品包含淋浴、太阳能、床、桌子、暖气炉。退房时,甲方(孙某)检查物品是否完好,损坏的由乙方(陈某某)维修恢复原样或按市场价赔偿,乙方应把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一次性结清,如无拖欠无损坏,由甲方退还乙方上述押金。合同签订后,孙某将马场湖10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交由陈某某使用,陈某某租赁期间经孙某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租金调整为每月650元,仍由陈某某向孙某支付。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电话告诉孙某不再继续承租房屋,遂陈某某、孙某及中介三方一起在租赁房屋内进行结算:剩余房租和押金共1250元,扣除未交的水电费300元,尚余950元。后孙某发现租赁房租的入户门损坏,要求陈某某维修,陈某某以整板覆盖的形式进行了修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孙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陈某某使用,原告陈某某亦依约支付租金。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电话通知孙某不再继续租赁房租,孙某亦与陈某某一起在租赁房屋内进行了租金、押金及水电费用的结算,此时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95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自认,双方在结算时确认扣除应缴水电费用后,剩余租金及押金为950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即不再使用租赁房屋,因此剩余房屋租金应当退还原告。对于押金,被告主张租赁房屋的入户门损坏,且原告的维修方式未达到其要求,故不应退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租赁房屋的入户门存在破洞,而原告采取了整板覆盖的方式进行了修复。本院认为,入户门的完整关系到房屋的安全,整板覆盖的修复方式虽然不影响入户门的使用,但无法100%恢复入户门的安全性,因此原告仍应进行适当赔偿,综合考虑入户门的使用年限、损坏程度和已维修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在整板覆盖维修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告入户门损失200元,该损失自押金中直接抵扣。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的房屋租金和押金7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修门利益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入户门的损坏是人为损坏,且损坏发生时租赁房屋仍由原告控制管理,故入户门的维修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为修复入户门支出的费用于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个月的宽带损失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宽带系原告承租房屋后自行加装的,在原告不再租赁房屋后,宽带是可以向相关公司申请移到他处继续使用的,因此,该项损失系原告自己未申请移走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租金及押金人民币7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孙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某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