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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一直互有往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某某现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潘某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顾及朋友关系而没有在借条中注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接电话,至今了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00),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暂定月息2分)计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本息合计叁拾玖万玖仟元整(3990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从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提取现金35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某某现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00)潘某某条2014.10.21号”。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常口信息、借条、活期支取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无冲突、矛盾之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