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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与周韬、原审第三人张昭威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罗金桥6号。法定代表人张艺凡,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鲁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韬,住衡阳市。法定代理人周旺,衡南县环保局车江环保所副所长,系周韬之父。法定代理人周艳芳,住衡阳市,系周韬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昭威,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号***户。法定代理人张华容,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职员,住址同上,系张昭威之父。上诉人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周韬、原审第三人张昭威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雁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邹鲁军,被上诉人周韬的法定代理人周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昭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年级体育模拟考试(实芯球、跑步、跳绳三项)。在模拟考试之前,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召开大会,宣传了相关安全规定,每班由二位老师负责考试(一位发令,一位记录成绩)。周韬所在班级的考试由二位非体育专业的老师负责,安排全班排队进行实芯球考试,考试结束的同学将已抛出去的实芯球从对面滚回来,然后下一个同学捡球接着参加考试。周韬在投实芯球跃离地面落下时,踩到了张昭威滚回来的实芯球,从而摔倒受伤。周韬受伤后即被送往学校医务室,医生建议送专科医院处理,周韬即被转送至衡阳市正骨医院,后于当晚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7995.41元。2014年7月4日周韬开始在该院住院7天(取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3555.57元。周韬在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医疗费及自购药费2497.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4048.58元。案发后,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共向周韬支付了16000元,周韬的家属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28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周韬之父周旺的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韬的伤势作出如下认定:1、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2、医疗时限为12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4、后期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7000元。根据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1072元由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垫付),对周韬的伤势作出如下认定:1、左桡骨头骨折并脱位,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周韬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定周韬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48.58元(凭票核定,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自购药费用);2、法医鉴定费70O元(凭票核定,不含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07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244.74元(按居民服务行业上年度平均年收入35623元/年÷365天×(16天+7天)=2244.74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5、交通费,酌情核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14048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30%=140484元);7、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中医生意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核定营养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15000元。因周韬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及门诊、购药费用均已计算在上述损失之内,故原审法院对周韬诉状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周韬系未成年学生,本身并无收入,故对周韬诉状中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7项损失合计为175767.32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学生在校受伤引发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无过错。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虽然在体育模拟考试前进行了相关安全宣传,但是流于形式,并未落到实处。周韬是因为在投球起跳下落过程中踩在其他同学滚回来的实心球上,从而摔倒受伤。只要被告在组织模拟考试过程中,妥善尽到注意义务,待前一同学考试完毕,实心球全部返回到位(停止滚动)之后,再安排下一个待考同学进入投球区域开始投球,则完全可以避免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当时负责组织模拟考试的老师的疏忽,没有采取措施有效避免实心球到位之前下一个待考同学进入投球区域,这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在组织模拟考试实施过程中措施不力,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韬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对体育活动潜在的风险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和观察能力,明知在实心球尚未完全到位、仍有其他同学在往回滚球的情况下,仍起跳投球,导致自己踩在滚回来的实心球上摔倒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核定周韬各项损失共计175767.32元,由被告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负责赔偿70%,即123037.12元,其余部分由周韬自负。扣除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支付给周韬107037.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韬人民币107037.12元;二、驳回原告周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周韬负担1077元,由被告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负担2513元,重新鉴定费10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6元。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鉴定结论不当,应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二、原判责任划分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二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周韬答辩称:原判采信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周韬未遵守学校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1、谭昱君的证言;证据2、罗百琴的证言,证据1、2拟证明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下发了体育教材;证据3、陈英杰的证言,拟证明投掷实心球的动作要领、教学要求和考场规范;证据4、王党华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取证签字情况;证据5、陈英杰的教案,拟证明教学情况说明;证据6、教育局文件,拟证明考试要求;证据7、实心球,拟证明其滚动速度缓慢。上诉人还申请了王党华、陈英杰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5、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4均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和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证据5-7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相关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周韬在参加上诉人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组织的体育考试期间受伤,该损害后果是在上诉人组织的考试中形成。作为教学中占主导一方的上诉人,在进行专业考试时未安排专业教师,致使其他教师有可能对该项运动或然发生的伤害认识不足,缺少针对性,进而监管不到位,导致被上诉人发生损害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我国现行生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原则,选择采信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周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志林打印责任人:高斌校对责任人:单志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