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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日聚塑料粒子商行与蒋伯祥、孙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日聚塑料粒子商行,蒋伯祥,孙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义乌市日聚塑料粒子商行。经营者:王军良。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伯祥。被告:孙利平。原告义乌市日聚塑料粒子商行为与被告蒋伯祥、孙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日聚塑料粒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被告蒋伯祥、孙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日聚塑料粒子商行诉称:判令被告蒋伯祥、孙利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58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伯祥辩称:欠款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与被告孙利平无关。被告孙利平辩称:被告孙利平对该笔交易并不知情,上述货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伯祥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蒋伯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5850元,并由被告蒋伯祥出具欠条一份。现因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伯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5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伯祥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孙利平辩称该笔货款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伯祥、孙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日聚塑料粒子商行(经营者王军良)货款人民币705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被告蒋伯祥、孙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