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兆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薛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孙兆海,薛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海。原审被告薛晓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兆海、原审被告薛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兆海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1日,薛晓明驾驶苏D×××××号轿车与孙兆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兆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孙兆海如下损失:医疗费35611.48元、车辆损失1460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7300元、营养费5975元、护理费1450元,合计103046.48元。为维护孙兆海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薛晓明及其投保的中国人保公司共同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薛晓明、中国人保公司承担。薛晓明一审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中国人保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另外已向孙兆海支付了20526元,要求予以一并处理。中国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中国人保公司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孙兆海的损失中,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应予核减,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年龄及伤情,中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1时15分,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舜河大道舜北村路段,薛晓明持证驾驶登记其本人所有的苏D×××××号轿车与孙兆海驾驶苏B×××××号两轮摩托车不慎发生相撞,致孙兆海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薛晓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兆海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休息叁月”。2014年4月15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孙兆海需休息壹月”。为进行内固定术,孙兆海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后,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又分别出具多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孙兆海术后共需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前,孙兆海在当地民间以提供诵经宗教服务为业。另查明,薛晓明为苏D×××××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薛晓明垫付孙兆海20256元。现孙兆海为主张赔偿,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孙兆海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中薛晓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中国人保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薛晓明予以承担全部的赔偿。关于孙兆海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支持为35611.48元,孙兆海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2、营养费,孙兆海主张营养费为5975元,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认定孙兆海将该项请求统一主张为营养费,结合孙兆海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支持孙兆海的营养费为84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450元;4、误工费,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孙兆海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其有误工费,但根据孙兆海住所地村委及永丰庵分别出具的从业证明,孙兆海在当地从事民间宗教服务,可以反映孙兆海在事故发生时确有劳动能力,应认定孙兆海确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孙兆海可以主张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医嘱一审法院确认为7个月加住院28天共计238天。标准,经参考江苏省宗教组织行业职工工资收入,结合孙兆海为俗家弟子之情形,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可按每天150元计算。经计算其误工费为35700元;5、精神抚慰金,因孙兆海的伤情目前并未有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孙兆海因本次事故受到心理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孙兆海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为500元;7、车辆损失,根据中国人保公司的定损一审法院支持1200元;上述各项共计75301.48元,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88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890.33元,共计71740.33元;由薛晓明承担3561.15元。薛晓明多付给孙兆海的款项,可由中国人保公司在应赔偿总额内直接向其进行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公司应承担孙兆海的各项损失计7174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兆海人民币54775.48元,支付薛晓明人民币16964.85元。二、驳回孙兆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元,由薛晓明负担。薛晓明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兆海。中国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兆海误工费依据不充分,其年龄已远超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得而知,如果被上诉人孙兆海确实如其所说是靠帮别人念经诵佛为工作,上诉人认为该工作性质本身属于封建迷信活动,并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也无宗教事务管理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被上诉人孙兆海、原审被告薛晓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孙兆海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对孙兆海退休后靠帮别人诵经念佛为工作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其从事该工作,该工作性质本身属于封建迷信活动,并不受法律保护,但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孙兆海提交了江阴市永丰庵及双泾村委开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确实从事民间宗教服务工作,故一审法院参照江苏省宗教组织行业职工工资收入认定孙兆海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