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杏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杏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卢国全,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杏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陈杏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3年6月1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30345.72元,其中透支本金29869.21元,透支利息476.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和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0345.72元,其中透支本金29869.21元,透支利息476.5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等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刷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杏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29869.21元,透支利息476.5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9.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