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汪振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汪振强,潘燕军,于维龙,夏秀芳,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潘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振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潘燕军,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于维龙,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秀芳,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汪振强,经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汪振强、潘燕军、于维龙、夏秀芳、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卢衍秀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姗、管清杰及被告于维龙、夏秀芳的委托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强、潘燕军及被告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袁静、李卫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袁静、李卫东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担保方式为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袁静、李卫东同意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同意发放贷款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总额10%(人民币10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袁静、李卫东还款的连带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袁静、李卫东的配偶均在《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中签署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愿意与配偶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汪振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振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商品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合同还就借款利息、罚息、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潘燕军作为被告汪振强的配偶,在《青岛银行个人贷款调查面谈面签记录》中承诺愿意与被告汪振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汪振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汪振强、被告潘燕军却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汪振强、被告潘燕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要求被告汪振强、被告潘燕军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于维龙、被告夏秀芳、被告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72783.84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一、被告二的债权对被告汪振强(保证金账号:812013900000924-0002)、被告于维龙(保证金账号:812013900000892-0002)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以上五被告承担。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证明:袁静,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李卫东组成联保体在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合同约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还款的连带质押担保,上述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青岛银行个人贷款调查面谈面签记录》证明:被告潘燕军作为被告汪振强的配偶,对汪振强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联保体章程》证明:被告于维龙有代为偿还被告汪振强未还款项的义务,被告于维龙为被告汪振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证明:被告夏秀芳,被告潘燕军为被告汪振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青岛银(济分)个授保字(2013)第(03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五为被告汪振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申请借款期限、权利义务及贷款利息、罚息的利率计算方式等。证据七:《青岛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明:被告汪振强保证金存入账号812013900000924-0002,金额为20万元保证金,原告对此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个人借款凭证》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的还款期限。证据九:《贷款查询余额明细》,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被告于维龙、夏秀芳辩称,对于被告一、二借款的金额不清楚,被告于维龙、夏秀芳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所诉,保证金因被告于维龙在原告处有借款,该保证金应用于抵偿本人借款。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案外人袁静、李卫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案外人袁静、李卫东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担保方式为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案外人袁静、李卫东同意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同意发放贷款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总额10%(人民币10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案外人袁静、李卫东还款的连带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汪振强、被告于维龙、案外人袁静、李卫东的配偶均在《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中签署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愿意与配偶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汪振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振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商品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合同还就借款利息、罚息、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潘燕军作为被告汪振强的配偶,在《青岛银行个人贷款调查面谈面签记录》中承诺愿意与被告汪振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汪振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汪振强、被告潘燕军却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汪振强、被告潘燕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振强、被告潘燕军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于维龙、被告夏秀芳、被告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于维龙、汪振强及案外人袁静、李卫东共同签订的《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汪振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汪振强等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同意发放贷款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10%(人民币100万)存入保证金,被告汪振强存入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维龙存入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于维龙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当对被告汪振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联合体成员配偶声明》约定,被告潘燕军作为汪振强的配偶,被告夏秀芳作为于维龙的配偶共同声明愿与配偶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还与被告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汪振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振强发放贷款250万元,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汪振强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振强及其配偶潘燕军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于维龙及其配偶夏秀芳及被告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汪振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其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汪振强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振强、潘燕军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972783.84元(截止至2015年1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汪振强、潘燕军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维龙、被告夏秀芳、被告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就上述给付款项对被告汪振强(保证金账号:812013900000924-0002)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振强、潘燕军、于维龙、夏秀芳及被告济南圣牧玛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266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