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庄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岩(别名:庄园×),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曾因拒不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岩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郑×、董×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娜,被告人庄岩及其辩护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庄岩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等地,以帮助被害人潘×(女,33岁,北京市人)购买低价房、购买便宜奥迪车、入股分红、办理孩子入学等为由,骗取潘×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部分赃款已退赔。二、被告人庄岩于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黑桥村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董×(女,51岁,北京市人)、郑×(男,58岁,北京市人)购买低价房为由,骗取董×人民币66万元,骗取郑×人民币45万元。赃款均已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庄岩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诈骗潘×、董×、郑×三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诈骗了被害人潘×1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庄岩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岩诈骗被害人潘×人民币8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庄岩仅诈骗了被害人潘×人民币39万元。此外,被告人庄岩系初犯,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没有抗拒抓捕,案发后有退赃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庄岩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等地,以帮助被害人潘×(女,33岁,北京市人)购买低价房、购买便宜奥迪车、入股分红、办理孩子入学等为由,骗取潘×共计人民币79.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庄岩家属退赔被害人潘×1人民币18万元。二、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庄岩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黑桥村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董×(女,51岁,北京市人)、郑×(男,58岁,北京市人)购买低价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董×人民币66万元,骗取被害人郑×人民币45万元。赃款均已损失。被告人庄岩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陈述证明:我被我的朋友庄岩给骗了。她是我初中同学张×1的老婆。2013年1月份,张×1、庄岩带着他家孩子、张×1的母亲、庄岩的母亲与我、我儿子一起去三亚旅游,通过这次我认识了庄岩,此后我们接触比较多,相处也比较好。2013年3月15日张×1过生日的时候,庄岩提出要与我结干亲,这样我们关系就更近了。2013年3月19日,张×1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在家,我说在。过了没多久张×1就到我家跟我说大望路华贸公寓有房,三居室150多平米,30万元,问我要不要。我觉得这个房子确实便宜,当时张×1没有跟我说是庄岩的关系,说是他自己的关系。我说我考虑一下。第二天张×1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我觉得都是同学,张×1不可能骗我,我就说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先拿出20万元。张×1说行。2013年3月20日我和庄岩一起到朝阳区大山子的工商银行,我当时还把张×1叫了过来。这样我使用我母亲董×1的工商银行存折分两笔给张×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每笔是10万元。然后庄岩跟我说这个房是她的关系,此后都是庄岩跟我说房子的事情,张×1没有再参与。庄岩当时给我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没有写房子的事情,只写急用。庄岩跟我说房子是张×1单位领导的,现在着急处理。庄岩说张×1的单位在城建公司,是给领导开车的,但张×1的工作是她安排的,张×1什么都管不了,都是她的关系,我就相信了她。后来庄岩催我把剩下的房款给了,还说加5万元给我个车位,这样2013年4月10日庄岩在我家,我用我自己家里存的现金给了庄岩15万元。庄岩给我打了15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底,庄岩、张×1和我一起吃饭,张×1说他们单位有便宜车,说是单位每年都有淘汰的进口奥迪车,15万元就能买1辆,问我要不要。我当时还说不要,但庄岩劝我换车,还具体解释,我就动心了。我是从我老公的哥哥那儿借了15万元现金,2014年5月1日庄岩开车来的我家,我在庄岩的车里把钱给了她,她给我打了张5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我去我老姨董×家里借钱,我说因为买房子家里没有钱了,我老姨说有这种事儿怎么不跟她说一下,她也想买,我就跟庄岩说了。庄岩说她手里有四套华贸公寓的房子,这样我就跟庄岩一起去的我老姨家,庄岩跟我们说房子便宜,我们当时都相信她。后来我、庄岩和我老姨一起到酒仙桥民生银行取款40万元,在车上交给了庄岩,庄岩打了借条。过了几天,庄岩跟我老姨要余款,这样我陪着我老姨跟庄岩一起到酒仙桥民生银行取了10多万元现金,加上家里存的现金一共是20万元给了庄岩。后来庄岩又跟我老姨要了6万元现金,给钱的时候我也在场。我老姨催她房子的事儿,她就拖。我老姨把买房子的事情跟我三姨董×2说了,有一天我遇见我三姨她怪我没有跟她说一下,我当时说这个事情还没有着落。我三姨说她也想买一套,我就跟庄岩说了,然后我和庄岩一起到我三姨家,庄岩把华贸公寓房子的事情说了,我三姨夫郑×1比较怀疑,但我三姨和我表妹郑×1都相信庄岩说的,后来我妹妹郑×1分两次一共给了庄岩45万元,两次给钱我都在场,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2014年1月庄岩跟我说她单位现在可以入股,到年底可以分红,说的特别好,还说到年底没准分我几十万,我就相信了。2014年1月17日我在大山子工商银行,从我母亲的工商银行存折里取了5万元现金,在庄岩的车上交给了庄岩。2014年3月11日,庄岩又以买房子的名义跟我要了5万元,这钱我是跟一个叫李×1的朋友借的。2014年4月1日,庄岩骗我说她单位领导与宝瑞通典当行关系特别好,我的车送过去可以典当50万元,这样我就把自己一辆灰色别克英朗拿到典当行抵押了人民币5万元,庄岩当时拿走了4万元。庄岩当时答应我说通过内部关系再给我抵押出50万元,后来我发现被骗了,我在报案后自己去典当行把车给赎回来了。2014年5月1日也是因为买房的事情,庄岩又从我这儿拿了4.4万元,这钱我是跟我朋友赵×借的。赵×让他的助理夏×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转了1万元,剩下4万元分8次转到了张×1的建行卡上,我通过建行信用卡分两次共取了4000元给了庄岩,剩下的6000元没有给庄岩。此外我还因为房子的事情跟李丽×借了5万元给庄岩,也是庄岩跟我一起去取的。我跟赵×和李丽×借钱,是当时庄岩跟我说退给我两个姨的钱是从公司账户上打到我账户上,需要交纳手续费之类的才能激活。2014年5月20日庄岩再次以补交房款的名义从我这里骗走了人民币3万元,这个钱我是跟同学赵×借的,给的庄岩现金,庄岩没有给我打条。2014年5月,庄岩以给我儿子办理入学为名先后骗了我3.25万元,她是分两次拿得钱,第一次是5月28日,我给了她1.65万元,5月29日又给了她1.6万元。庄岩当时说给我儿子办理白家庄小学,一共要7万元,我说自己没有那么多,就给她凑了3.25万元。后来我老公知道了这些事情,说肯定是诈骗。我老公把庄岩、我老姨、我三姨都叫上了,庄岩就给我们重新打条,说是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我们都不相信她了,就报警了。庄岩没有带我们去看过房子,我们要求看房子她总是推脱。2014年6月30日张×1将18万元钱打到了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我从来没有跟庄岩分过我老姨和我三姨的钱。2、被害人郑×陈述证明:我在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我的住处被一个叫庄岩的女子骗了。2013年7月底的一天,潘×带着一个叫庄岩的女子来我家,潘×介绍该女子是她的好朋友,又是干亲。这个女子进屋后直接就说有便宜房子问我买不买。当时我说不买,她们两个人就走了。后来又来了两次,由于我女儿在场,听后就信了,做我的工作我就同意了。庄岩说便宜房子的具体位置是在朝阳区大望路华贸公寓。我一共给了庄岩45万元人民币,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8月25日在朝阳区将台路农商银行门口,我女儿郑×1在车上给了庄岩30万元现金,其中25万元是从银行取的,还有5万元是家里的现金。第二次是我九月份在我的家中,我给了庄岩15万元现金。第一次庄岩在车上给郑×1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跟郑×1借60万元急用,承诺2013年10月18日还清。庄岩说如果到期交不了房子就给我退60万元,所以写的是6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14日,潘×的老公龚×发现庄岩说能买华贸公寓房子的事情有诈,龚×就把庄岩和我叫到了董×家,当面与庄岩进行对证,庄岩发现事情无法隐瞒了就将借条改写成了收据,并承诺退还我120万元。郑×1给庄岩钱的时候潘×1也在场。庄岩最开始跟我说房子的事情的时候说的是,120多平米的房子要60万元人民币。3、被害人董×陈述证明:我被一个叫庄岩的女人以购买便宜房的名义骗了。之前我不认识庄岩,是我外甥女潘×带来我认识的。潘×也被骗了,庄岩是潘×儿子的干妈。2013年4月的一天,我在一次跟潘×聊天的过程中,问她有没有合适的房子,我想买,她说回去问问朋友。后来不久,潘×就跟我说她的朋友能联系到一套比较合适的住房,地址位于大望路附近,价钱她没有说。2013年5月1日潘×带着庄岩来找我,庄岩说这套房子价钱是140万元。我分三次给了庄岩66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3年5月1日中午在酒仙桥民生银行我取了40万元,在我们开的车上我把钱交给庄岩的。第二次是2013年5月5日中午,庄岩来我家催剩下的钱,我当时从家中带着十几万现金,再次到酒仙桥民生银行取钱,凑成20万元交给了庄岩。第三次是2013年5月21日庄岩来我家称房子要过户,从我这儿又拿走了6万元。2013年5月1日我给庄岩钱后,庄岩在车上给我写了张借条,上面写的是借我80万元,她说到时候房子下来我肯定要房子,所以无所谓多写一些我才能相信她有房子。2014年6月14日,潘×老公龚×发现庄岩所说的能够购买大望路房子的事情有诈,龚×就把庄岩和郑×叫到我家对证,庄岩知道无法隐瞒就把借条改成了收据,还承诺退给我146万元,说是补偿,这样收据上写的就是房款146万元。庄岩第一次说房子是120多平米的,要60万人民币,还说房子要过户,后来6万元就是过户的钱。4、证人郑×1的证言证明:庄岩是我姨家女儿潘×的朋友。2013年8月的一天,庄岩和潘×到我家,庄岩称她能买到大望路华贸公寓的便宜住房,当时我父亲郑×不相信就没答应。庄岩后来又来我家说购房的事情,将我家人工作做通后又把我父亲说通了。2013年8月25日下午,我带着我父亲给我的5万元现金和庄岩、潘×一同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农商银行取了25万元现金,一共是30万元,我给了庄岩。庄岩拿到钱后在车上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给我。后来我父亲又在家中给了庄岩15万元现金。后来潘×的丈夫龚×知道了这件事情,觉得有问题,就将付了房款的三家(我父亲、潘×、董×)约到我老姨董×家,与庄岩对证。庄严知道事情败露后就将借条改写成了收据。收据上写的是收到郑×购房预付款120万元,承诺2013年10月交房。5、证人张×1证言证明:庄岩是我的妻子,我自己没有正式的职业,庄岩也没有工作,潘×是我的初中同学。2013年年初,庄岩跟我说她认识的一个城建领导在大望路华贸公寓有房子卖,价格便宜,让我去问潘×想不想买。我当时问她具体是怎么回事儿,庄岩跟我说不用我管,就让我去问。于是我就联系了潘×问她想不想买,如果想买就让庄岩去办这件事儿。后来潘×说想要,于是我跟潘×说让庄岩跟她具体联系办,后来我就没有再问了。没过多久,我、庄岩还有潘×到大山子工商银行,潘×给我的一个账户转了20万元,是潘×买房的钱。2013年4月左右,庄岩让我再问问潘×想不想买车,我问是什么车,庄岩说让我跟潘×说是我单位有便宜的奥迪车。我当时在遇到潘×的时候就随口问了潘×一声,后来就是她俩的事儿了,具体我不清楚。后来这些事情都是庄岩跟潘×具体联系的。我问庄岩是什么朋友卖房子,她没有告诉我。庄岩让潘×抵押汽车以及办理小孩儿上学的事情我不清楚。案发后我凑了18万元还给了潘×。还有庄岩让我说我自己在城建公司上班,给领导开车。潘×不清楚我没有工作。6、证人李×证言证明:我和潘×是初中同学。2014年3月11日潘×问我借5万元钱,说有事儿急用,我当时就借给她了。当天我在朝阳区康营村家附近,看见潘×跟庄岩在一辆车上,我上了她们的车,我把5万元钱给了潘×,潘×给了我一张事先写好的借条。借条内容是因购房急需向李×借款5万元人民币,预计月底归还。车上的庄岩我也认识,但我们没有说话。7、证人赵×证言证明:我和潘×是初中同学,庄岩是我同学张×1的妻子,我们不是很熟,只是见面认识而已。2014年5月20日左右一天中午,潘×给我打电话说她有急事儿要问我借3万元钱,因为我手上正好有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庄岩和潘×一起开车到我家,我把现金3万元拿到车里交给了潘×,潘×给了我一张3万元借条,具体借钱干什么潘×没有说,借条上写的是“购房急需”。潘×已经把3万元还给了我。8、证人张×2证言证明:我是潘×表姐,我也认识庄岩,但不熟,她是潘×的好朋友。2014年5月29日,潘×跟我借了6000元钱。当时潘×给我打电话说她儿子今年上小学,她找朋友帮忙需要5万元钱,她手头没有那么多钱,提出跟我借1万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就说只能借给她6000元。当天中午12点左右,庄岩和潘×一起开车到海淀区我上班的地方找我,我把6000元现金交给了潘×,潘×把钱给了庄岩,然后她们就开车走了。潘×没有给我写字据。9、证人武×证言证明:我和潘×是一个村的街坊,2014年5月29日潘×向我借了1万元钱,我给她的是现金。潘×跟我说借钱是为了孩子上学的事情,但具体我记不清了,钱是潘×跟我到家里取的,我不认识庄岩,潘1的钱已经还了。10、证人夏×证言证明:潘×是我老板赵×的朋友,我不认识她,也没有见过,只是通过电话。2014年5月1日下午,我老板赵英凯在外地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朋友潘×汇5万元钱,赵英凯把潘×的账号和手机号给了我。我联系潘×,当时电话里她很着急,她没有说什么事情,我也没有过问。其中1万元是转到了潘×建设银行的账户,另外4万元分8次转入了一个叫张×1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张×1的账号是潘×给我的,她让我转的。我的建设银行卡与支付宝关联,所以我都是通过网上支付宝转的。11、证人董×1证言及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庄岩给我女儿潘×打电话,说她领导的公司可以入股投资,5月份就可以分红,利润可观,于是我闺女就向我说明此事,问我拿了5万元钱,当时没有现金,我把存折给了我女儿,此后我就没有再参与此事。我跟庄岩没有什么接触,庄岩没有说过她在什么地方上班,但说过张×1在什么单位上班,老出差,我也记不清。此外,潘×买房和给孩子上学都从我的银行卡里用过钱。12、证人李×2的书面证言证明:潘×是我的朋友,2014年5月1日潘×突然给我打电话说借钱急用。当天下午4点来的我家,当时还有张×1媳妇庄岩。我当时特意嘱咐了一句说钱是我提车用的,所以要尽快还,庄岩接了一句说“潘×家有房还怕还不起吗?”,之后我带着潘×和庄岩到我家门口农行取的5万元现金给了潘×。潘×给我打了欠条,当时说借款期限5天,但延时了1个月未还给我,这期间我一直催,都是庄岩出面帮忙说情。因为我催得紧,潘×才还了我1万元现金,是庄岩和孙爱×过来还的。后来到了6月份,她们回到上海才把尾款还给我。我是通过潘×认识张×1和庄岩的,2013年张×1还带我去庄岩姑姑的珠宝店买过戒指,说是值7000多,实际价值只有3000多。张×1经常强调他在城建工作。13、被害人潘×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庄岩借潘×人民币50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10月底还清,落款时间2013年5月1日。张×1及被告人庄岩向被害人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落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庄岩向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急用,于2013年8月8日归还,落款时间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庄岩以庄园园名义向潘×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急用,落款时间2014年1月17日。14、证人郑×1的借条证明:潘×及被告人庄岩向郑×1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用于急用,于2013年10月18日还清,落款日期2013年8月25日。15、三被害人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庄岩收到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且于2013年10月交房,落款时间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庄岩收到董×委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46万元整,并且于2013年10月交房,落款时间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庄岩收到郑×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并且于2013年10月交房,落款时间2013年8月1日。16、被害人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庄岩以庄园×的名义跟潘×一起向董雅芝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向董×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还清,落款时间2014年1月1日。17、被害人潘×提供的借条证明:2014年3月11日,因购房急需潘×向李×1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20日,因购房急需潘×向赵×借款人民币3万元。18、被害人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人庄岩与三被害人签订,内容主要为由于被告人庄岩未能如期实现三被害人委托购房事项且延期达八个月,四方达成还款协议为:被告人庄岩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人民币200万元给三被害人,返还款项分配由三被害人自行解决,落款时间2014年6月15日。19、被害人潘×提供的户名董×1账户号×××存折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7日该账户分两次取款人民币5万元。20、被害人潘×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害人潘×1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张×1还款人民币18万元。21、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票复印件证明:潘×于2014年4月1日向该公司申请以车牌号京P231**别克英朗XT小轿车典当借款,金额为5.2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6月16日。22、被害人潘×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董×1尾号0373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张×1尾号7548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23、被害人提供的北京农商银行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董×2账户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22日结清该银行3笔“整存整取”业务,金额分别为7万元、6万元、5万元。郑×1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7日结清该银行11笔“整存整取”业务,每笔金额均为5000元。24、被害人潘×提供的北京银行个人业务客户综合回单复印件证明:董×1账户于2014年5月28日现支人民币6500元。25、被害人潘×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夏×通过支付宝于2014年5月1日分8笔向张×1尾号2197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万元。26、被害人潘×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潘×于2014年6月13日向李丽丽尾号6118银行卡内现金存款4.5万元。2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庄岩抓获。2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庄岩身份情况。29、民事调解书及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庄岩被司法拘留的情况。30、被告人庄岩供述:我因为2013年以能够帮助购买便宜住房骗潘×亲戚董×、郑×钱被抓。潘×是我丈夫张×1的同学,我通过张×1认识的。2013年年初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叫赵×1的女子,她说可以买到便宜房子,我当时想通过帮人购买便宜房子从中挣点儿差价。于是我就跟我老公说我的一个朋友那里可以买到便宜房子,问他是否有朋友愿意买,我老公就给她同学潘×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潘×说想买。这样我就跟潘×亲自说这个事情。后来没过多久我就联系不上赵×了,我感觉赵×是在吹牛。开始我觉得买便宜房子是有可能的,但后来我发现没有这个可能,但我没有将实际情况告诉被害人,以帮人买房收钱是我的错。因为买房这个事情,我在2013年3月初跟潘×要了20万元预付款,由于我本人没有银行卡就把钱转到了我老公张×1的账户上。我给潘×打条没有提购房的事儿,就是说有急用借款20万元。后来我陆陆续续又从潘×那里拿了六七万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最后给潘×打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但实际上我没有拿潘×170万元。后来是潘×跟我说她老姨家里有钱,她带我到董×家,我跟董×说可以买便宜的房子,当时只说是城里的房子,没有说具体是什么地方的,董×听了之后说愿意让我帮她购买,我分三次从董×处拿了66万元现金。郑×是潘×的三姨夫,我帮董×买房的事情应该是董×告诉董×2的,董×2就找到潘×也想买房。后来我就跟潘×去了她三姨家,我跟他们说了买房的事情,开始他们觉得不靠谱,后来她三姨的女儿郑×1想买,给潘×发短信,这样我和潘×又去了她三姨家两次,潘×三姨夫郑×一直不同意,觉得不靠谱,不过后来还是同意了。2013年8月份,郑×1分两次给了我45万元现金。我当时跟他们编的是一个叫薛×的人,实际上没有这个人,是我编的,我说他有能力帮忙买便宜房子,实际上没有这个人,我跟潘×、张×1说的都是薛×,没有提赵×1,其实赵×1和薛×就是一个人,赵×1确有其人,但我们没有见过面,是否真的叫赵×1我不知道。后来我知道买房没戏了,就跟潘×还有她家亲戚都说了,因为钱大部分都被我花了,我就找各种借口拖延时间。我一共收了潘×39万元,其中20万元是买房的钱,还有15万元是买奥迪车的事儿,还有4万元是潘×典当别克车的钱。买车也是赵×1在网上说可以购买便宜的车,我就让张×1跟潘×说的,我跟张×1说我的一个朋友可以购买便宜的奥迪车,张×1跟潘×聊天的时候说了这个事情,潘×说想买,于是我就在2013年4月左右收了潘×15万元。2014年4月,因为我没钱我就让潘×先把她的别克车典当了5万元,我拿走了4万元还债。我没有跟潘×说可以通过张×1单位到指定典当行典当汽车。张×1没有工作就是开黑车拉活儿,潘×应该知道。我知道自己错了,也想还他们钱,但手里又没有钱,潘×就让我在欠条上多写金额,所以我给潘×打的欠条是70万元,给郑×打的欠条是120万元,给董×打的欠条是140万元。我的小名叫庄园×,欠条上有的我写的是庄园×。我从来没有因为帮助潘×儿子上学拿过潘×钱,当时确实联系过她儿子上学的事情,但因为政策严后来就算了,我没有因为这个事情拿潘×一分钱。我跟潘×提过入股分红这件事情,事情是我虚构的,具体怎么说的我忘了,但我没有因为这个事情拿过潘×的钱。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三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庄岩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岩诈骗被害人潘×8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庄岩关于其只诈骗了被害人潘×39万元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害人潘×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庄岩实际诈骗被害人潘×的钱款数额为79.65万元,故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庄岩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庄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岩退赔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六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潘×人民币六十一万六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董×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