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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叶善和与林哲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善和,林哲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善和。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哲宇。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责人:张旭。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善和为与被上诉人林哲宇、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丽云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兴、张帮,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哲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莲都区白云花苑XX幢A座房屋系被告林哲宇和案外人周彦希共同共有。2011年5月9日被告林哲宇及案外人周彦希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作为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于2011年5月1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林哲宇及案外人周彦希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再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12年12月24日对涉案房产重新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份之前,被告林哲宇及其家人居住于涉案房屋之中,原告叶善和至今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之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叶善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中,其签订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提出合理怀疑并申请对该份合同签字笔迹、捺印、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分配由原告叶善和承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举证责任,其考量是鉴定所需比对材料的持有者是原告叶善和以及其朋友蓝碧东,但是原告叶善和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也即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既然《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则本案原告叶善和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叶善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且一直都未入住涉案房屋,结合原告叶善和没有实际租房需求,原审法院综合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综上,原告叶善和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善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2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叶善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叶善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叶善和在十五日内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上诉人未能提供,视为其举证不能,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怀疑,并申请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字笔迹、捺印、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开庭结束后不久,本案主办法官XX林通知上诉人第三人放弃了要求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鉴定,告知上诉人无需提供上述比对材料。所以在本案,不是上诉人逾期不上交对比材料,而是第三人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应该认定第三人撤回申请,而不应该判定无辜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租金及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现仅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1日制作的蓝碧东谈话笔录,也可以证实叶善和向林晓俊借款80万元,通过蓝碧东房屋中介向林哲宇支付了80万元的事实。现还有新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房租及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和县人民法(2014)丽云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哲宇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二、即使合同成立,则该合同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三、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存在放弃鉴定的情况。二审中,被上诉人林哲宇、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叶善和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待证叶善和向林哲宇汇款10万元支付部分保证金、租金,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履行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林哲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其次,如果上诉人认为这是支付保证金及租金的一部分的话,上诉人的说法与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说法相悖。所以,该证据不能待证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莲都区白云花苑XX幢A座房屋系被上诉人林哲宇和案外人周彦希共同共有。2014年10月,上诉人叶善和持出租方为林哲宇、承租方为叶善和,标的物为莲都区白云花苑XX幢A座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林哲宇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了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善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林哲宇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被上诉人林哲宇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无异议,只是抗辩称其签字行为系上诉人叶善和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且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而非2012年6月10日。即使被上诉人林哲宇的抗辩成立,涉案合同亦属可撤销合同,且自2013年5月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一直未行使撤销权,在涉案合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为有效合同。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确认合同效力,涉案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而上诉人是否已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至于原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和县人民法院(2014)丽云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叶善和与被上诉人林哲宇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2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哲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