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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7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宗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11年4月份在网上相识,于2011年10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认识时间短,对被告及其家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又不愿吃苦,又想发财,自己又没有资金,所以就唆使原告向娘家借款本金37000元,向原告朋友借款50000元(月息2分,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今),还要原告去银行贷款50000元,还有在银行透支信用卡1万多元给被告做生意,结果钱没赚到,血本无归。被告不是和原告一起共同努力偿还债务,而是天天躺在家里不出去工作,叫原告出去打工赚钱还债。原告不仅要赚钱还债,还要养家糊口,使得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看不到希望。现原、被告间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借条2份及银行存款回单4份,拟证明被告向胡长春(原告父亲)借款37000元,原告向郭玲燕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银行借款50000元,现已还清。被告宗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在网上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还好,婚后夫妻感情发生恶化。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前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并未生育小孩。庭审中,因被告宗某某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会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当中,注意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胡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宗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世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