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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汤爱连与王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54号原告汤爱连,女,1952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郭韶光,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王科军,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爱连诉被告王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王科军委托代理人史跃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30分许,贾书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第二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该车辆驶出路外与停在奥森板厂门口闫东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第二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医疗费。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贾书林、闫东明无责。原告出院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51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科军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合理合法赔偿,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或者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共三套及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出事故后的病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5、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6、交通费1500元。7、户口本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其女儿在孟州市经营的商店居住、生活。8、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114元、交通费2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2014年6月2日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住院的相关费用,对其它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及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女儿贾松丽的户口确实是在孟州市城区住,但是户口本上没有原告的信息,因此可以判断这个证明所说的一家人并不包含原告,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里居住,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的户口本和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户口本和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的女儿一家居住在城镇经营商店,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该店长期服务,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证明加盖公章模糊不清,无法分辨真伪,而且村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这个事故发生地是在奥森板厂门口,这个与村委会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孟州市不符;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费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过高,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王科军质证后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费、交通费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2014年5月19日出院系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25日原告身感不适再次住院治疗,被告无证据否认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7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实原告自2005年开始在孟州城区居住、生活;证据6的交通费系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支出,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8内容一致,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原告及被告王科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贾书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奥森板厂门口时,因躲避同方向在其前方右转弯行驶的被告王科军驾驶小型轿车,该车辆驶出路外与停在奥森板厂门口闫东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352.6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动眼神经麻痹、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术后,于2014年5月19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8613.15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原告回家后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视物旋转,伴恶心、呕吐于2014年5月25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后循环缺血,支出医疗费2485.53元,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原告三次住院53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5451.3元。被告王科军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王科军已付原告25000元。原告女儿贾松立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孟州市城区黄河大道中段经营孟州市小兵机电设备经销店,原告2005年与其丈夫、儿子随其女儿在该店居住、生活,一起经营该经销店。原告的伤于2014年11月14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114元、交通费2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为31485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科军驾驶机动车与贾书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科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科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一、1、医疗费354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3、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以上共计37041.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予以赔偿。二、1、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原告要求按河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148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4571.79元,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30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受伤前已在孟州城居住、生活多年,与其女儿一起经营机电设备经销店,应参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计120949.36元(22398.03×18年×30%);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要求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王科军承担,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鉴此支出检查、交通费共计358元,鉴定结论与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该费用及此次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5、交通费1500元,系原告治病期间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6379.1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共计173420.45元,王科军垫付给原告25000元,扣除王科军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为2430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给付王科军,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12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共计149120.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科军承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