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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董胜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董胜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董胜格。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董胜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董胜格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诉至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自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赞裁字第2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权通过仲裁或诉讼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董胜格辩称,被告于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胜格系鸿业公司职工,于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鸿业公司上班。董胜格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鸿业公司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产生争议。被告董胜格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5)赞裁字第2号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赞裁字第2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二、社会保险缴纳争议,双方缴纳养老保险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部门主管问题,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无权通过仲裁或诉讼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