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翁百乐与倪怀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百乐,倪怀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翁百乐,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倪怀英,女,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原告翁百乐与被告倪怀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百乐以及被告倪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百乐诉称,1993年,原告因业务关系认识被告。1998年双方感情升级发展为男女朋友,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名翁佳怡。婚后被告一直催促办理户口迁移的事宜。2005年被告落户厦门。被告性格变得十分古怪,一直与原告争吵。双方多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都因孩子尚在哺乳期无法办理。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与同事及网友保持暧昧关系,经常以工作为由玩到深更半夜,或者以出差为名夜不归宿。200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同事的短信,短信内容暧昧。之后又发现双方每天通话时间长达3-4小时。此事导致双方激烈争吵,经双方家人及亲朋好友多次劝阻无效后,原告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多次挑起事端,还攻击原告的父母,导致他们受伤就医。警察和居委会多次介入调解无效。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翁佳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若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三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翁佳怡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婚后购置的家具及电器归被告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4、被告现居住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657号710室房产为原告父母所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用于租房子直至2017年1月1日。双方共同申请的保障性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倪怀英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申请的保障性住房还没有交房。被告现居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657号710室房产。在保障性住房没有交房之前,原告的父母没有签字同意被告以及婚生女可以继续居住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婚生女有一个稳定的住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每月补贴被告1000元的租房费用,但是原告能否实际支付尚不确定,而且每月1000元也不足以负担目前的租房费用。2、婚生女出生至今主要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却未尽到抚养义务,仅支付抚养费20000元。为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前支出的费用185855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照厦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1814元。若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以后继续接受大学教育,原告应当共同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用、医疗教育费用等。被告还应支付保障性住房分配的配套费用及家电费用的50%,即16000元。此外,被告为照顾婚生女投入较多的时间及精力,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的全额。若原告满足被告的上述要求,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翁佳怡。婚后,双方因互不信任以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2009年1月,双方再次因为信任问题发生冲突,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搬出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657号710室房产,被告以及婚生女翁佳怡继续居住至今。该房产系他人房产,非原、被告夫妻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另查明,被告申请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尚未交房。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婚姻档案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选房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尚未交房,被告以及婚生女翁佳怡目前居住的房产又不是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房产。倘若原、被告离婚,确有可能影响到被告以及婚生女翁佳怡今后的居住生活。原告又未能给予被告其他住房保障,让被告可以安心。被告出于对婚生女的考虑不同意离婚,其情可悯。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主要因为信任以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多换位思考,多以家庭为重,多为孩子着想,仍有可能化解矛盾,重修旧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百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翁百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