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项全、人民陪审员于金中、李金宝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以及整个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发生矛盾公安出警处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非常好,原告经常离家出走,答辩人均将原告接回,因夫妻生气公安出警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枚,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属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枚,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男孩张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打仗报过110,公安曾出警处置。自2014年阴历十月末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离家出走分居数月,且被告承认殴打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甲(2011年7月29日出生)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审 判 长 项 全人民陪审员 于金中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