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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延亮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亮,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65号原告张延亮。被告张建平。原告张延亮与被告张建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22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800元。被告张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分二次通过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账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艳(延)亮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3月15日归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艳(延)亮利息贰万陆仟捌百元整,2014年1月27日前。注明:2013年利息”。被告张建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2014年腊月,原告等十多人找被告要钱,被告没钱,没有办法就答应用矿山的挖掘机抵押,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等人就扣押了被告的挖掘机,为此,被告还报了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延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此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双方对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延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800元,并承担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