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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法明、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法明,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香梅,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王维东,宋满娥,陶成德,刘大姐,丁小红,苏萍,石张生,宋安定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76号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胡法明,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香梅,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维东,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宋满娥,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陶成德,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刘大姐,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丁小红,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苏萍,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石张生,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宋安定,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胡法明、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香梅、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王维东、宋满娥、陶成德、刘大姐、丁小红、苏萍、石张生、宋安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法明、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香梅、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王维东、宋满娥、陶成德、刘大姐、丁小红、苏萍、石张生、宋安定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胡法明、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香梅、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王维东、宋满娥、陶成德、刘大姐、丁小红、苏萍、石张生、宋安定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